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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475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华,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保康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一子王某2,其生活随由他自愿选择。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原、被告在襄阳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2003年,原、被告到谷城打工,被告2003年到2006年期间一直在襄阳打工,于2007年1月29日到广州打工至今。原告2004年8月初到深圳打工近一年,2006年至2007年在广州打工,2008年至2017年,原告在襄阳歇马打工。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婚后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多年来打工工资一直都是自己支配。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共同经营家庭,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以各种借口推脱,多年来一直分居,致使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秦某辩称,我和原告王某1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襄阳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曾用名:王祖昊)。被告秦某婚后到原告王某1家落户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均长期外出,大部分时间未在一起务工,长期靠书信来往交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秦某负担了孩子的抚养费用,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1认为被告秦某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生活中无法沟通、出尔反尔,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生活的态度也不一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王某1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各自为工作而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夫妻感情仍然能够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