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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中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彩虹路75号、青州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475413。法定代表人:杨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勤,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玉芬,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宜梅,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宋宜梅(系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中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战玉芬系受害人徐中前之母,亦是徐勤之妻,战玉芬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夫徐勤系国家退休人员,退休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二、徐中前在中绿公司从事装卸类劳务,根据工作量计件发放“工资”,且系季节性用工,在中绿公司蔬菜类业务中非收获季节不需要徐中前工作,也不需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辩称:一、(2016)鲁11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徐勤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一审法院仅依据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未及时提供户口本推定徐勤为退休人员明显错误。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绿公司每月给徐中前发放工资,双方建立稳固的劳动关系,且徐中前自2012年4月就到中绿公司工作,2016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一审判决认定徐勤没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错误。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绿公司支付给其一次性抚恤金48497.5元、丧葬费1000元,两项合计49497.5元;判令中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徐勤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判令中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战玉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判令中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41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以上2、3、4项以后依据规定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中前生于1975年5月,系徐勤、战玉芬之子,宋宜梅之夫,徐某之父。徐中前兄弟姐妹共二人。徐中前于2012年4月到中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绿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6日19时30份许,徐中前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杨家店子路段处,与对行的崔少波驾驶的鲁F×××××/鲁YL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中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少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曾因该交通事故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强制保险范围内经济损失和其余经济损失的30%,并已履行完毕。其后,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就非因工死亡待遇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绿公司支付给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二、驳回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中绿公司主张徐勤系莒县粮食系统退休工人,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予以否认,仲裁庭指定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徐勤的户口本原件及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但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被仲裁庭告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息、(2016)鲁11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库存日报表、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莒劳人仲案字[2017]第50号裁决书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徐中前在中绿公司从事劳动,其劳动是中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徐中前系中绿公司的职工。徐中前在职期间因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因工死亡。中绿公司未给徐中前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绿公司应当支付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应享受的徐中前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包括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逝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据此,中绿公司应支付给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丧葬补助费1000元。按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72.5元,故中绿公司应当支付给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4772.5元×10个月)。《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第二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根据该文件规定,日照市所辖县(区)属于每月补助标准为410元的地区,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410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职工供养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配偶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子女未满18周岁,并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享受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待遇。根据该规定,徐中前非因工死亡,其母亲战玉芬出生于1954年11月2日,已年满55周岁,其儿子徐某出生于2011年1月5日,未满18周岁,且与徐中前共同生活并依靠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中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战玉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止;每月支付给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并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中绿公司主张徐勤系退休工人,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能够证明徐勤身份的户口本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推定中绿公司的主张成立。徐勤系退休工人,已享受退休待遇,不符合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绿公司关于其与徐中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中绿公司关于“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现提起诉讼系重复享受待遇,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理由:关于养老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依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二者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应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劳动者亲属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对于属于社会保险待遇中的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劳动者的亲属亦应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且非因工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和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属于私权和公权范围,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结合本案实际,因徐中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相关损失仅得到30%的赔偿,并未获得肇事方的完全赔偿。此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其未履行缴费义务导致劳动者未能获得非因工死亡保险待遇,造成了劳动者的损失,该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对中绿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1993]343号)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及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一、中绿公司支付给徐勤、战玉芬、宋宜梅、徐某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该两项合计为48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战玉芬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失去供养条件止,此项待遇以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三、中绿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至徐某年满18周岁止,此项待遇以后随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绿公司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储存、销售,普通货物进出口,但国家限制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徐中前在中绿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基本上天天有活。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2015年11月13日的工资/奖金是3149元,2016年1月6日的工资/奖金是3335元,2016年2月3日的工资/奖金是3105元,2016年3月1日的工资/奖金是1981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中前与中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中前非因公死亡,战玉芬因否享受职工遗属津贴。关于徐中前与中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徐中前于2012年4月到中绿公司,长期从事装卸工作,而装卸工作属于中绿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中绿公司按月将报酬发放到徐中前银行卡中,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交易类型为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稳定的身份从属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中绿公司主张与徐中前是雇佣关系,徐中前的近亲属不予认可,中绿公司也未提供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战玉芬应否享受职工遗属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战玉芬其已超过60周岁,扶养义务人除其丈夫徐勤外,还有其子徐中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之母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战玉芬已年满60周岁,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徐中前非因公死亡,战玉芬依法可以领取职工遗属津贴。中绿公司上诉称战玉芬仍具有劳动能力,其夫徐勤系退休人员,不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