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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执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XX、王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亮,王旭东,帖祎,李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2598号被执行人XX,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技校文化,无职业,暂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已服刑。被执行人王亮,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已服刑。被执行人王旭东,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现已服刑。被执行人帖祎,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暂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现已服刑。被执行人李瑶,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同户籍地:山西省芮城县,现已服刑。被告人XX、王亮、王旭东、帖祎、李瑶均犯诈骗罪、抢劫罪,本院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26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旭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帖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XX、王亮、王旭东、帖祎、李瑶服刑在押。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执2598号刑事判决书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张保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