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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辉与熊树金、卢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熊树金,卢仁贵,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659号原告:王辉,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女,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系王辉所在单位江西洪达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熊树金,女,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卢仁贵,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岚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6987583B。法定代表人:卢忆。原告王辉与被告熊树金、卢仁贵、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被告卢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树金、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熊树金、卢仁贵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60万元(此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共计2460万元;二、判令被告金鼎公司对被告熊树金、卢仁贵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树金、卢仁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熊树金、卢仁贵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75000元。被告金鼎公司愿意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卢仁贵账户汇入1500万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卢仁贵要求原告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金鼎公司同意对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3日,被告熊树金也要求原告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金鼎公司再次同意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树金、卢仁贵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还出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卢仁贵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我的项目被套住了1亿元,之前还的一部分钱能不能算作本金。对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本金无异议,对借钱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熊树金、金鼎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卢仁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熊树金、卢仁贵、金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被告熊树金、卢仁贵(借款人)、金鼎公司(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辉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375000元。若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担保人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卢仁贵账户汇入15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4875000元(每月375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卢仁贵要求原告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3日。2015年10月3日,被告熊树金要求原告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3日,被告金鼎公司再次在上述《借条》上加盖印章同意对借款人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时为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树金、卢仁贵向原告王辉借款1500万元整,有被告熊树金、卢仁贵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王辉与被告熊树金、卢仁贵之间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熊树金、卢仁贵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4875000元(每月375000元)。现原告王辉要求被告熊树金、卢仁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仁贵虽辩称之前还款为本金,且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鼎公司自愿为被告熊树金、卢仁贵的借款本息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仁贵、熊树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辉借款1500万元及其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仁贵、熊树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800元,由被告熊树金、卢仁贵、进贤县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