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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庆兵与朱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兵,朱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2451号原告:李庆兵,男,1974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朱贤斌,男,1970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庆兵诉被告朱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贤斌于2013年3月13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李庆兵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写下借条为凭,但被告借款后迟迟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朱贤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贤斌于2013年3月13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庆兵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朱贤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支持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朱贤斌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贤斌向原告李庆兵借款,有被告朱贤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庆兵要求朱贤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贤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7.5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07.50元,由被告朱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鹏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