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8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洪章、吴聚恩等与张海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张海山,张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570号原告:吴洪章,男,汉族,1954年06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吴聚恩,男,1956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崔文法,男,汉族,1969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吴洪景,男,1966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吴洪礼,男,1958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海山,男,1965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晨,男,199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诉被告张海山、张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8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张海山、张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诉称:2015年8月份,五原告合伙向被告张海山承建的工地送砖,被告张海山先期支付了部分砖款,尚余32639砖款未支付,张海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共计28089元,有两次送砖是张海山未在工地上,被告张晨帮其收到砖后,给出具欠条两张,共计4550元。后向被告张海山多次催要,张海山无故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山向原告支付货款32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山辩称:欠五原告砖款32639元属实,张晨帮助自己收了两次砖,张晨出具的欠条,自己予以认可。当时自己承建的濮阳县城关镇东街村委会的工程,现在还没有结算,自己无钱偿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五原告合伙向被告张海山承建的工地送砖,被告张海山先期支付了部分砖款,尚余32639砖款未支付,张海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4张,共计28089元,有两次送砖时张海山未在工地上,被告张晨帮其收到砖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计4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山催要,砖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与被告张海山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海山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尚有32639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山支付该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系帮被告张海山收取货物,双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张晨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洪章、吴聚恩、崔文法、吴洪景、吴洪礼货款3263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