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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485号原告:刘建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太平北路三十九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39500H。法定代表人:宁代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21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17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被告华阳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3120元(1380元/月×2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0元(3500元/月×132个月),合计53362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上班。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井下检量一职,工资3500元/月。原告一直对工作认真负责,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被告因产业结构调整通知原告回家休息,等被告通知再回来上班,并承诺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之后,被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前提下,单方停止了为原告购买社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不服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7]3号裁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阳煤业公司辩称,其调取了公司档案,原告在华阳煤业公司没有档案,没有工资表,没有考勤,原告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以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社保都解除2年多了,西区仲裁委为什么还要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对攀西劳人仲案[2017]3号裁决书也不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11月27日“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2015年原告接被告通知暂时回家休息,并承诺支付生活费等。因该情况说明内容系原告本人手写,现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2月3日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区社保局)出具的“在职人员参保证明”,欲证明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以单位形式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因该证明系行政机关出具,经审查,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4月攀枝花市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变化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为原告购买社保。因该申请表上盖有西区社保局的印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11月28日(制单时间)西区社保局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5年3月。因该对账单上盖有西区社保局的印章,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华阳煤业职工花名册,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在职情况。被告质证第一页上盖的其公司公章编码不清楚,且没有领导签字,后面的几页没有盖其公司的公章,且第一页中没有原告的名字,故不予认可职工花名册。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已告知被告可针对职工花名册上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但被告直至最后一次庭审前都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因该花名册上第一页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在第4页中有原告刘建明的名字,再结合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情况,故对职工花名册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2月24日西区仲裁委作出的攀西劳人仲案[2017]3号裁决书,原告欲证明在收到该裁决后不服,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对该裁决中的事项不服,已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7.对被告提供的华阳二矿2015年5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6月考勤表。原告质证2015年5月至12月考勤表上的员工每天都在上班、考勤表上考勤以划勾为准,这不符合实际情况记录,另外不知考勤表下面的签名刘虎是何人,刘虎应当出庭说明此证据具体考勤的情况。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2015年5月至12月和2016年1月至6月,结合西区社保局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5年3月及原告陈述2015年1月被告因产业结构调整通知其回家休息,故被告所出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4月被告停止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总额为43116元/年,即月缴费基数为3593元/月;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2451元/月。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西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费3312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00元。2017年2月24日西区仲裁委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4元、工资2451元,合计12255元,被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攀办函(2015)171号文〈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家庭月人均380元提高到家庭月人均44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为2005年,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西区社保局出具的“在职人员参保证明”,被告是从2011年5月才为原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已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方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告享有解除权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其向被告主张过工资待遇等相关问题,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处于“两不找”情形,其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期间也不计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应按4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状态下应得工资,故根据被告2014年、2015年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计算出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12.3元[(3593元/月×8个月+2451元/月×4个月)÷1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212.3元/月×4个月=1284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3120元,根据攀枝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告可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10296元(440元/月×23个月零12日)。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其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明经济补偿金12849.2元、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用10296元,合计23145.2元;三、驳回原告刘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建明负担5元,被告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厉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