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宇荣军与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荣军,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宇荣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荣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荣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宇荣军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宇荣军与李彬有多笔钱款往来,其中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万元,有李彬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据及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李彬给付给宇荣军的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借款还清后,借条便已由李彬收回,一审法院将其视为李彬归还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定有误,且李彬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明细中还款指向亦不明确,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李彬答辩称,不同意宇荣军的上诉请求。李彬向宇荣军借款系用于归还在棋牌室里所欠的赌债,为非法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10%的利息是先扣的,还款系有一笔还一笔,故还款明细指向并非一一对应;李彬与宇荣军之间往来钱款太多,具体数额李彬也记不清楚了,但李彬所写的借条从来没有收回过。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宇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彬归还宇荣军借款105万元。2、李彬支付宇荣军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李彬支付宇荣军违约金13,797元。4、李彬支付宇荣军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20万元,5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2月3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10万元,3月2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同日向李彬转账10万元,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2月13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10万元,3月12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同日向李彬转账62,000元,另替李彬归还他人38,000元的外债,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5月4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20万元,6月3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同日向李彬转账20万元,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5月15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10万元,6月14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同日向李彬转账9万元,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万元。2016年5月20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20万元,6月19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同日向李彬转账20万元,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16年5月31日,李彬出具《借据》,载明向宇荣军借款15万元,6月30日之前归还,宇荣军当日向李彬转账6万元,李彬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9万元,转账6万元。上述《借据》均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彬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归还宇荣军借款1,260,300元,对此宇荣军认为归还的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的口头借款,为此提供了另255,800元转账凭证(其中:2015年5月15日10万元,7月6日10万元,7月21日2万元,8月11日10万元,8月15日25,800元)。李彬认可2015年5月15日的10万元系借款,但已归还(包含在1,260,300元还款中,分别为2015年6月13日归还5万元、6月14日归还5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宇荣军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宇荣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彬向宇荣军出具过总金额105万元的借条,李彬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结合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陈述,认定借款金额95万元(其中:2015年4月10日20万元,2015年2月3日10万元,2016年2月13日10万元,2016年5月4日20万元,2016年5月15日9万元,2016年5月20日20万元,2016年5月31日6万元),至于李彬称每笔借款均存在预扣利息当场返还宇荣军之情节,鉴于李彬未能举证证明,对该节不予采信。李彬提供的还款明细显示李彬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陆续归还宇荣军1,260,300元,对此宇荣军称系归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宇荣军仅能举证双方另存在255,800元的转账往来,故对于宇荣军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李彬认可其中的10万元为借款,还款已包含在1,260,300元的总还款中,故应从总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至于255,800元中的剩余款项,鉴于宇荣军未在本案中主张,且即便为借款也无法看出还款期限,难以认定对应李彬的哪一笔还款,故对于该部分转账的性质及还款情况不予处理,宇荣军可另案主张。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对于过高部分予以调整。部分《借据》没有约定期内利息但李彬自愿支付,在年利率36%的范围内归还的部分并无不妥,超出该范围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据此计算,李彬归还的款项已经完全覆盖宇荣军出借的金额,至此全部本息均已还清。宇荣军要求李彬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宇荣军主张李彬承担律师代理费,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宇荣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宇荣军提供的《借据》、《收据》与其实际转账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实际转账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无不妥,现宇荣军上诉主张借款本金应以《借据》、《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为准,但并未合理解释实际转账数额出入的原因,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事宜,李彬在一审中提供了还款明细,证明其已归还宇荣军126.03万元,其中涵盖本案借款及利息。该还款的发生时间区间与本案借款区间有所重合,还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数额及李彬认可的另一笔10万元案外款项亦可大致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宇荣军上诉主张李彬的还款均为归还案外借款,但其一审提供的案外转账凭证仅有25.58万元,与李彬的还款数额相差甚大,且未能提供其他现金交付的凭证证明其与李彬之间尚有其他大额借款关系,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宇荣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2.83元,由上诉人宇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