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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日辉与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刘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5执异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红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日辉,男,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岳阳街委***组。被执行人: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红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日辉与被执行人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天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中东天宝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中止(2017)吉0105执9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暂缓扣划账户资金并解除对已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东天宝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刘日辉因租赁纠纷诉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一审中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已做出判决,二审又维持了原判,损害其权利的实现。因其现已就二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被受理,故请求解除对相关账户的冻结,暂停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日辉未对上述异议事项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日辉与被执行人中东天宝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中东天宝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日辉商铺损失905609元。后被执行人中东天宝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吉01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中东天宝公司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日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东天宝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及一般结算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中东天宝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包括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审查。具体到本案,异议人中东天宝公司认为原审和二审程序均存在错误,据此要求停止执行,已经超出了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异议人中东天宝公司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且在(2015)二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未被撤销前,仍为生效法律文书,是据以执行的合法依据,故相关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屈永泽审 判 员  姚 力代理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庭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