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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邵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邵惠坚,姜意群,胡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30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526451。法定代表人金战新。被执行人:邵惠坚,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姜丰村***号。被执行人:姜意群,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姜丰村***号。被执行人:胡水平,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溪口村万达街*弄**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邵惠坚、姜意群、胡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45423.09元、诉讼费16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邵惠坚、姜意群、胡水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网上布控,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305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王建国执 行 员 季钰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钱历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