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2981号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付博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号。法定代表人齐冰,董事长。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恒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怡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小灵、史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澍峥担任法庭记��。中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国恒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佰龙公司诉称:2004年3月2日,案外人张某某与国恒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现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现更名为元大都7号)D座6层XX号公寓,合同金额1882138元。同日,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382138元。2007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国恒基业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国恒基业大厦的房地产项目予以拍卖。2008年1月2日,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中佰龙公司以4.92亿元人民币竞得国恒基业拍卖项目资产及相关权益。根据竞买协议,我公司享有国恒基业大厦已售房屋应收尾款等权益。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恒中心在明知无权利收取张某某房款的情况下,陆续非法收取张某某所交房款150万元。国恒中心非法收取的150万元本应由我公司所有,其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恒中心返还我方不当得利150万元,并赔偿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150万全部返还之日止。国恒中心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张某某向国恒中心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04年3月2日,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国恒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预售商品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D座6层XX号,建筑面积217.8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8640元,总价款1882138元。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2月15日前将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交付买��人使用。交付使用后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案。同日,张某某又支付购房款182138元给国恒中心。2007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洪起、北京赛克赛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泰怡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恒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4)苏民二初字第0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主动履行,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各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确定的内容和时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北京泰怡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东南角的亿时代大厦(富豪国际大厦)[建筑面积:2880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03)379号],被执行人国恒中心所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的国恒基业大厦[建筑面积:31795.58平方米,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市外证字第390号]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拍卖。2008年1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苏执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亚奥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泰怡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东南角的亿时代大厦(富豪国际大厦)[建筑面积:2880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03)379号],被执行人国恒中心所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的国恒基业大厦[建筑面积:31795.58平方米,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市外证字第390号]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拍卖。竞买人中佰龙公司以4.92亿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并于拍卖成交当日将拍卖成交价款全额交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北京泰怡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小区东南角的亿时代大厦(富豪国际大厦)[建筑面积:2880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售证字(2003)379号]、被执行人国恒中心所开发的座落于北京��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的国恒基业大厦[建筑面积:31795.58平方米,商品房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京房市外证字第390号]的项目资产及相关权益归买受人中佰龙公司所有。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张某某分五笔向国恒中心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4年,张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佰龙公司作为被告、国恒中心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中佰龙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中佰龙公司于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张某某支付购房款1882137.6元。国恒中心未到庭应诉。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D座6层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某某名下(如办理登记时房屋地址信息发生变更,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地址信息为准)。二、驳回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该判决上诉期内,中佰龙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中佰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涉及涉案房屋权利义务转移这样的重要信息,中佰龙公司未通过明确具体的方式将这一内容向张某某告知。2013年7月后,经国恒中心通知,张某某向合同相对方国恒中心履行了剩余房款的交付义务,符合常理,亦不存有过错。但国恒中心无权收取张某某的购房尾款,中佰龙公司可另行向国恒中心主张权利。2015年6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6号��事判决书、(2007)苏执字第0035-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国恒中心虽然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因为与案外人的纠纷,丧失了国恒基业大厦项目的资产及相关权益,因此无权收取张某某的购房尾款,真正的权利人应为通过拍卖获得国恒基业大厦项目的资产及相关权益的中佰龙公司。中佰龙公司未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这一重大变动通过明确具体的方式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因不了解相关执行情况,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国恒中心支付购房尾款,国恒中心理应将张某某支付的全部尾款150万元返还中佰龙公司。此外,考虑到国恒中心收取这150万元时明知其不具备相关权利,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应当赔偿中佰龙公司的利益损失,本院按照其收款时间,从中佰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出发。确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国恒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计算,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计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计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计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十四元,原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国恒基业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二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国恒基��房地产开发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怡昊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人民陪审员 史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澍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