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新与余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余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2234号原告:沈新,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余冬明,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沈新与被告余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5日开始至还款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的债务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代理费等其他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腊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按月结算利息,三个月还清。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但几个月来被告不讲诚信本息分文未付。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则一再表示暂无力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依法涉诉来院,望判准原告所请。余冬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冬明向原告沈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及借款合同内容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息三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沈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冬明向原告沈新借款,理应偿还。原告沈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月息三分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代理费等其他损失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余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新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余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