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8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张胜旗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强,张胜旗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8773号原告:唐志强,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娟(系原告之妻),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胜旗,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唐志强与被告张胜旗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拆除屋顶隔墙,保证房顶通畅,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邻居,原告是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是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被告的房顶上砌墙,严重阻碍了房顶上的通行,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维修,国家为保证正常维修在楼梯处留有公用通道,故提出上述诉请。张胜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在屋顶做了搭建。预留检修后处于外墙面和楼顶水箱中间,从检修口上去到屋顶以后,可以按照直线向原告方向通行,但原告在此处屋顶搭建墙体,导致不能再西行,因此是原告的屋顶搭建墙体导致不能到原告正上方屋顶进行维修的,被告搭建的隔墙没有妨碍原告屋顶维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是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两户房屋的进门位于同一平面相邻。2016年4月、5月开始,原被告分别对房屋开始进行装修。2017年4月,原告至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将公共走道上的物品拆除[案号:(2017)沪0104民初5935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判决被告将堆放在门口的铁皮箱、木箱和塑料桶等物品搬除。该案目前在二审中。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房屋处实地查看,原被告双方均在自己承租部位范围的屋顶上搭建了阁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租赁凭证、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双方的生活以及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称被告搭建的隔墙妨碍了房顶的通行。现原被告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擅自增设附属设施,均在自己承租房屋范围的屋顶上搭建阁楼,且部分隔墙属于双方共用,原告对此也负有责任,且原告日常也不在房顶通行,当然作为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邻里纠纷的态度是可取的,但在法制生活,我们同样要提倡互相谦让,彼此宽容的道德风尚。原被告擅自增设阁楼的行为,属于违章搭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综上,原告以相邻妨碍为由起诉至本院,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歆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