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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某1与贾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贾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1025号原告:贾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原平市西镇乡人,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贾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2,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轩岗镇车道沟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跃,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1诉被告贾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被告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苗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贾某1与原告父亲即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贾某1抚养、教育。原告母亲放弃了对原告父亲即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已经到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原告母亲没有完全的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能力,特别是由于原告父亲不愿意原告随母亲落户,原告随母亲生活,没有户籍,原告只能借读,原告的教育费中增加了借读费。由于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费母亲贾某1也无力完全承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虽然原告母亲放弃了被告的原告的抚养、教育,但是由于出现了原告不能随母落户,教育费用增加的情况,以及物价上涨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依据《婚姻法》第37条第2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8条“抚养费、教育费案例,裁决发生效力后,因为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自愿独自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主张对方承担抚养费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为了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贾某2辩称,原告的母亲张某某既没有经济来源,还患有严重的青光眼、腿拐等疾病,而且在离婚判决书中张某某放弃了被告贾某2对贾某1的抚养费,由张某某独自抚养教育原告贾某1。故依据最高法关于婚姻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抚养费不承担,而且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女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某2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28日,被告贾某2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6日双方生育女儿贾某1。2016年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必要,诉至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认为其有能力独自抚养贾某1自愿放弃抚养费。2016年8月13日,原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与贾某2离婚,婚生女贾某1随张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被告贾某2离婚时,明确表明其有能力独自抚养孩子贾某1,自愿放弃被告对贾某1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在被告贾某2与张某某的离婚判决书中,判决婚生女贾某1即本案的原告随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养教育。现原告贾某1请求其父即本案的被告贾某2给付抚养费、教育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在离婚后具有经济状况明显下降,无法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2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女儿贾某1,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彦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