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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3246徐文华与丁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丁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3246号原告:徐文华,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强,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文华诉被告丁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丁方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丁方强向徐文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徐文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方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丁方强向徐文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徐文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划入丁方强6228480435814153878帐号。之后,徐文华向丁方强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丁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丁方强向徐文华借款5万元有其向徐文华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徐文华要求丁方强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方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文华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徐文华已预交),由丁方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