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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47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殷炜东。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04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夜间超时施工作业,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7】04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1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