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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鹰与龙家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鹰,龙家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983号原告:刘鹰,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龙家豪,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刘鹰诉被告龙家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家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房租5400元、物业费261.31元、承担违约金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12个月。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支付一个季度后,第二个季度仅支付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再继续支付房租。单方面擅自退租。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家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优活城1栋121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约。房屋租金每月2700元,被告每季度到期日提前七天支付。被告拖欠房租一个月以上的,被告应按年度租金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17年1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房租,但是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租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无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因此,在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因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物业费缴纳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家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鹰支付房屋租金5400元及违约金3240元,合计8640元;二、驳回原告刘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家豪负担(此款原告刘鹰已垫付,被告龙家豪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鹰)。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司方圆书 记 员  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