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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8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双力、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桂芝,刘双力,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81民初2336号原告:兰桂芝,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刘双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桂芝诉被告刘双力、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桂芝不能提供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信息及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无法向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16.00元(由原告兰桂芝预交),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附:本案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