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范春玉与胡宁宁、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玉,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胡宁宁,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89号原告:范春玉,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安宇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胡宁宁,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新华街幸福委*组。被告: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小白山村。法定代表人:陆振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佳,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旺,吉林济维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玉与被告胡宁宁、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被告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大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追加胡宁宁为被告。范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胡宁宁、旭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大坝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佳、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旭龙公司、大坝建设局给付工程款1337972元及违约金,旭龙公司、大坝建设局间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旭龙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大坝建设局的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旭龙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期间,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范春玉施工。范春玉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方,原告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方,现该生活楼被告大坝建设局已实际投入使用。胡宁宁辩称,现在追加我为本案被告。葛庆军施工建设属实,但有部分工程没完工,葛庆军主张131余万元工程款不能成立。我挂靠旭龙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现在从业主(大坝建设局)结算工程款617万元,旭龙公司仅拨付给我工程款300余万元。此款全部用于工程,且我个人垫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没能力支付范春玉的工程款,所以导致与范春玉发生纠纷。旭龙公司辩称,1、葛庆军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错误。(1)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不是旭龙公司承包的,是胡宁宁借用旭龙公司资质个人承包,转包给葛庆军的部分工程项目也是胡宁宁个人行为,与旭龙公司无关。旭龙公司与葛庆军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胡宁宁并不能代表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且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胡宁宁承担,不应由旭龙公司承担。因此葛庆军的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葛庆军的起诉。(2)经旭龙公司了解,葛庆军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2017年2月24日葛庆军与胡宁宁的雇员李国辉签订的结算单并不是葛庆军的全部施工量。该结算单是指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且结算单下面明确载明:最终结算按签证后价钱进行调整,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实际施工工程款的法律依据。(3)葛庆军施工的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核定,实际总价款为593816元,且包括胡宁宁在外墙保温工程投入67696元材料及设备款。实际葛庆军施工的工程造价经业主及监理认定的为476065元,而不是1308467元。现胡宁宁已给付40.4万元工程款,实际尚欠葛庆军已完工的工程款7万多元。2、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是胡宁宁借用旭龙公司的资质个人承包的,旭龙公司与胡宁宁之间是挂靠关系,胡宁宁与葛庆军之间存在施工关系,为查清事实,应追加胡宁宁为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大坝建设局辩称,大坝建设局与葛庆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葛庆军起诉大坝建设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大坝建设局与旭龙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合同附件9规定:旭龙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违规转包或者分包,未征得大坝建设局同意不得签订分包合同。本案中旭龙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葛庆军,大坝建设局不知情。旭龙公司也未事先征得大坝建设局的同意。2、旭龙公司与胡宁宁之间的关系、胡宁宁与葛庆军之间的关系,大坝建设局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因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本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分包和转包。3、该工程只在大坝建设局与旭龙公司结算。4、现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葛庆军提供证据(一)2015年6月1日签订的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二)2017年2月24日旭龙公司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结算单一份,葛庆军所施工工程价款为1308467元;(三)银行流水明细4份,旭龙公司给付工程款40.4万元;(四)律师费收据一份,葛庆军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五)照片14张,大坝建设局已经使用该生活楼。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胡宁宁提交证据(一)2017年2月17日丰满水电站工程监理中心会议纪要,纪要中涉及未完工的部分包括葛庆军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质证,认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三、旭龙公司提供证据(一)葛庆军施工现场照片60张(光碟),葛庆军施工的工程没有完工,不能结算;(二)2017年3月丰满水电站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工程量、结算报表各一份,葛庆军施工的工程量,说明葛庆军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三)大坝建设局与监理确认葛庆军工程量及明细表,葛庆军没有完工工程及造价为593816元。(四)胡宁宁购买保温材料票据,胡宁宁支出保温材料、设备款67696元;(五)付款凭证,胡宁宁已经给付葛庆军工程款40.4万元。上述证据(二)、(五)经质证,认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没有拍照日期、地点等、证据(三)(四)系自行编制、非正规收据,并未经葛庆军确认,故(一)、(三)、(四)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四、大坝建设局提供证据丰满水电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旭龙公司与大坝建设局具有合同关系。经质证,认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旭龙公司与大坝建设局签订了《丰满水电全面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施工合同》,大坝建设局为发包方,旭龙公司为承包方,工程造价为8173199元。胡宁宁作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9月,该工程项目部将生活楼的消防、喷淋、电器、室内洁具、外墙保温及涂料等工程分包给葛庆军,葛庆军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2017年2月24日,经工程项目部与葛庆军结算,并为葛庆军出具结算单,葛庆军施工的工程价款总计1308467元。同时该结算单尾页注明“由于部分项目签证项目签证价钱未确定,最终结算按签证后价钱进行调整。”现大坝建设局已经对生活楼工程进行使用。工程项目部为葛庆军出具工程结算单后,胡宁宁支付给葛庆军部分工程款,现共计给付葛庆军工程款40.4万元。胡宁宁并非旭龙公司职工,经胡宁宁与旭龙公司确认,胡宁宁借用旭龙公司资质,挂靠旭龙公司承包了大坝建设局的生活楼工程。现大坝建设局已经给付工程款600余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旭龙公司与大坝建设局间的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部胡宁宁将消防、喷淋等工程分包葛庆军的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作为自然人的胡宁宁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借用旭龙公司的资质,挂靠有资质旭龙公司与大坝建设局签订的生活楼土建和安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同理胡宁宁将消防、喷淋等工程分包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葛庆军,其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胡宁宁、旭龙公司欠葛庆军工程款数额问题。胡宁宁提供的2017年2月17日丰满水电站工程监理中心会议纪要系发生在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之前,故该会议纪要不能说明其后葛庆军的施工情况。同时2017年2月24日结算单的尾部仅就最终结算按签证后价钱进行调整,而未注明葛庆军施工工程的质量及是否有未完工的工程项目。另外,胡宁宁与大坝建设局协商已经将生活楼工程交付大坝建设局使用,应视为葛庆军的分包工程已经合格并完工。胡宁宁、旭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结算的工程款数额130846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0.4万元,即应当给付葛庆军工程款904467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关于胡宁宁、旭龙公司、大坝建设局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胡宁宁挂靠旭龙公司,胡宁宁、旭龙公司应当为共同诉讼人,对葛庆军承担民事责任。葛庆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农民工施工,有权要求大坝建设局在欠付胡宁宁、旭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关于葛庆军要求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在没有法律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故葛庆军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宁宁挂靠旭龙公司与大坝建设局签订的生活楼土建和安装合同及与葛庆军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范春玉分包的工程已经结算,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胡宁宁、旭龙公司应当给付范春玉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大坝建设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葛庆军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范春玉工程款1137972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范春玉承担责任;三、驳回范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胡宁宁、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军代理审判员 于 海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