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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桂兰与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兰,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6548号原告:范桂兰,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桂兰与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兰诉称,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石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曙光路、古华路路口以东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该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5,252.8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0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石某某系受其公司雇佣,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号牌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据票据核实并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1时15分,在上海市奉贤区曙光路、古华路口以东约20米处,案外人石某某受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号牌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20天,期间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372.49元、现金14,627.51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牌号为沪CW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4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范桂兰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6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石某某受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77,4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确定为400元;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4个月,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月2,81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11,24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已达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去其所称的工作地址调查结果相悖,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系数20%计算20年,确定为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确定为1,92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车辆维修费按票据,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1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2,6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依票据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3,029.01元。在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600元,合计120,6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218,429.01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桂兰损失120,6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桂兰损失218,429.01元;三、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桂兰4,00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80,000元,原告范桂兰在收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76,000元);四、驳回原告范桂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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