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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高巍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巍,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578号原告:高巍,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惠鸿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被告:袁玉芬,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高巍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袁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巍的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起诉主张的44400元为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袁玉芬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高巍借款50万元。原告交付袁玉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袁玉芬收取原件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收到,原告留存了被告签收的复印件。2014年11月19日,袁玉芬归还了原告15万元,余款35万元袁玉芬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付。后原告多次向袁玉芬催讨,被告袁玉芬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高巍现金37万元(包含了2万元利息),安邦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2月16日,被告袁玉芬未能还款,在借条上写明要求原告延期到2015年4月底归还,并承诺费用加本金合计39万元(又加了2万元利息)。到2015年5月15日袁玉芬又要求原告延期至2015年6月15日还清此款,如不还到期后果由袁玉芬负责,本金利息结总账。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袁玉芬向高巍借款50万元,高巍交付袁玉芬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袁玉芬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借款后袁玉芬归还了15万元,余款35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后因袁玉芬未能归还,袁玉芬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高巍37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以借条为准,安邦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5月15日,袁玉芬在借条下方签字承诺到2015年6月15日还清,如不还款,到时后果由其负责(本金利息结总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载明的金额37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公司、袁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归还原告高巍借款本金37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起诉主张的44400元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袁玉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