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宝华、姚宝静与张振良、李国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华,姚宝静,张振良,李国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96号原告:姚宝华,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姚宝静,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英,系辽宁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良,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国红,男,汉族,农民,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彰武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6号11门。负责人:于鹏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鹏亮,系该公司员工。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原告姚宝华、姚宝静与被告张振良、李国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英、被告张振良、被告李国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0760.06元;2、护理费11016元;3、营养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交通费435元;6、住宿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8439.9元;合计63951.0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6日7时45分许我父亲姚玉国乘坐被告张振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G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55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李国红驾驶的辽J89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父亲姚玉国受伤的严重后果。此次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振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红承担次要责任。李国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951.01元。被告张振良辩称:二原告的父亲是坐我的电动三轮车出的事故,我们来县里买药,走到高山台下坡处出事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责任,但自己是残疾人,无能力支付。被告李国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和交强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李国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三者险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发生的所有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划分,具体的限额比例由法院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或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据为准,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提出的标准,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元标准赔偿。姚宝华、姚宝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收据10张,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3、交通费票据2张;4、被罩、床单结算票据1张;5、姚玉国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明;6、保险单抄件复印件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2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营养费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交通费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75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每天赔偿5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住宿费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9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8439.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7时45分许,原告姚宝华、姚宝静的父亲姚玉国乘坐被告张振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G101线行驶至755公里300米肇事地点村屯路口处,观察瞭望不够,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逆行,与对向被告李国红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辽J89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振良、姚玉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良承担主要责任,李国红承担次要责任,姚玉国无责任。李国红驾驶的辽J89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姚玉国受伤后,被送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创伤性颅内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患者于2017年6月10日要求出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956.15元;出院后,家人将姚玉国送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6923.96元。姚玉国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振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并进行了治疗,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张振良明确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姚宝华、姚宝静。还查明,姚玉国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姚玉国于2017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姚玉国法定继承人姚宝华、姚宝静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姚宝华、姚宝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据此核实医疗费为40880.11元;2、护理费2441.28元(101.72元×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4、交通费120元(5元×24天);合计44641.39元。姚宝华、姚宝静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张振良、李国红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7]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张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国红为辽J895**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姚玉国在案件审理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姚宝华、姚宝静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姚宝华、姚宝静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姚宝华、姚宝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护理费按2人每人54天计算,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交通费75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姚宝华、姚宝静请求赔偿被罩、床单费130元,但提供的收款凭证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支出的合理性,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振良在庭审中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姚宝华、姚宝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医疗费40880.11元、护理费2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4641.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761.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761.28元;二、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医疗费40880.11元、护理费2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4641.3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0880.11元(44641.39元-13761.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9264元;三、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医疗费40880.11元、护理费2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4641.3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0880.11元(44641.39元-13761.28元),由被告张振良赔偿70%,即21616.11元;四、驳回原告姚宝华、姚宝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振良448元负担,被告李国红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柏新审 判 员 郑喜军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钊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