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宝华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状(系刘宝华儿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望奎县检察院干警,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平,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刘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恢复139********手机号的所有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0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9********的手机卡,被告承认,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初,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恢复该号的使用权,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查实,该号码已于2001年12月14日销号,2002年8月29日重新入网登记的机主为张某海,2007年9月23日过户给赵某林,2014年3月29日过户给赵某华并使用至今。手机号码注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机主申请注销,另一种是欠费注销。原告对被告公司投诉时,因年限较长,被告没有查到该手机号码的注销方式。原告称2000年时,被告单位职工徐某华与郭姓业务员到原告单位办理保号业务,原告交纳50.00元钱,徐、郭二人给出具了发票,现发票丢失,无法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曾使用该手机号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光盘内容均是原告代理人与移动客服之间的投诉和回复过程,被告客服回复内容均是原告主张的号码为1990年1月1日入网,2001年12月14日销号。同时也明确向原告代理人告知移动公司从来没有过交50.00元钱终身保号的业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号码仍然具有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三份电脑截图,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该手机号和现在该号码使用的情况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不是工单,只是个电脑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单得持本人身份证件,由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手机作为现代通信设施,已属于人们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原告称其使用的139********手机号于2000年办理了终身保号业务,但无法提供相关的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2001年12月14日该号码被注销后,已有新机主一直使用至今,事隔十多年之久,原告对该号码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宝华称其使用的139********手机号于2000年办理了终身保号业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望奎县分公司否认有终身保号业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宝华应举证证实其2000年办理了终身保号业务并提供相应证据,现刘宝华未有证据证实办理终身保号业务。并且自2001年12月14日139********手机号被注销后,139********手机号已多次变更使用人,刘宝华现诉讼请求为恢复139********手机号的所有权,其客观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刘宝华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