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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永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永同,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永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永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尹永同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尹永同静脉血5ml,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mg/100ml。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永同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永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永同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0时10分,被告人尹永同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清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南路路口西100米路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耿某相撞,造成耿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尹永同昏迷,被送往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后公安人员到医院抽取尹永同静脉血5ml,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永同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永同的供述,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永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尹永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永同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永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