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车元良、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舒世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车元良,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舒世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2145号原告:金某某,女,2011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水富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金某某之母),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4110200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91。被告:车元良,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C街区5幢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676341786。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柱,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被告:舒世兴,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车元良、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舒世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万军、被告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家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舒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元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3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80元/天×515天=41200元、残疾赔偿金(云南标准)28611元/年×20年×30%=1716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79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车元良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舒世兴驾驶(搭乘金某某、郭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舒世兴、金某某、郭某某受伤。被告车元良未答辩。被告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自费药,医疗费不应扣除20%。垫付医疗费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后应承担部分在牵引车商业险中赔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无精神疾病鉴定资格,未对伤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规定项目进行评定,脑器质性轻度智力减退及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与伤者法定代理人陈述现伤者仍在上学不符,违反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伤残的依据,要求选择权威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未提供云南省的标准,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原告正常上学,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舒世兴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舒世兴。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所有人是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车元良是驾驶员,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7年6月4日12时35分,舒世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金某某、郭某某由宜宾县二二四马鸣溪桥往宜宾县普安镇行驶,行至小地名渔翁庙码头弯道处超越车元良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时与其挂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金某某、郭某某、舒世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世兴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行经弯道处不按规定超车及车元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舒世兴、车元良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金某某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住院15天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复查颅脑CT、随访,二家医院产生医疗费15590.45元,金某某方支付7000元、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支付8590.45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金某某外祖母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鉴定为八级伤残、康复治疗6月需续医费6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73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金某某方支付鉴定费38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金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与实际不符,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采纳了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即金某某智商评估为56分,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力减退,鉴定金某某因交通事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力减退,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需家人护理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时限50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郭某某陈述金某某现在在上学。郭某某提供了在水富甲天下酒楼务工的劳动合同��酒楼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租房协议、房产证、社区证明,提供了金某某在水富县阳光幼儿园上学的证明、缴费依据、学生平安保险单。本院认为,金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车方各承担50%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舒世兴承担。因车元良是雇佣驾驶员,且保险公司认可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在牵引车商业险中赔付,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问题,保险公司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保险公司提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要求选择权威机构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在水富县城上幼儿园的证据存在伪造等情形,本院采纳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但原告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决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问题,保险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医疗费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提出扣除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现已上学,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支持至2017年10月11日为114天,标准按大部分护理依赖30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金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标准要求过高。金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0.45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元/天×114天=342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精神��慰金9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20977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89770.45元由舒世兴赔偿50%计44885.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44885.23元。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590.45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15629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舒世兴赔偿原告金某某4488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859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对被告车元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告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市宇海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舒世兴各负担1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治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丽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