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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215周兵与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男,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女,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与黄河路交汇处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涵,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兵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润淮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兵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涉案服装进行司法检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欺诈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既然为不合格产品,就证明存在欺诈行为。2、一审中举证的是购销合同,并不是委托加工合同,且该购销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起止日期,合同要素不全。涉嫌造假。供货方不是生产厂家,未能举证其原料采购、生产加工、查验检测、出入库等记录。3、被上诉人出售的服装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注生产厂家厂址。被上诉人进货销售过程中,显然未尽法定义务进行验货检查,被上诉人有意隐藏进货渠道。故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一来历不明,二不合格,三不合法,被上诉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涉案产品,事实很清楚,欺诈成立。二、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服装进行质检,但一审法院只字未提。三、涉案的标注不清的产品一直在售,更多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四、根据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被上诉人销售标识不明的服装,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增加三倍赔偿。润淮公司辩称: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产品的合格证上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均系取得销售合格证明的服装产品。从结果上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上诉人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情况说明,明确被上诉人在涉案服装产品过程中所涉及的进货查验制度。2、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属于法律保护对象,但是上诉人所涉金额超过百万元,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明显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余同一审观点。周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淮公司立即退还原告货款4923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4769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合计21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润淮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周兵从被告润淮公司购买贝兹卡洛牌男羽绒外套10件(299元/件)。2016年1月20日,原告周兵从被告润淮公司购买贝兹卡洛牌男羽绒外套3件(259/件)、女基本长款轻薄羽绒服2件(179元/件)。2016年1月25日,原告周兵从被告润淮公司购买贝兹卡洛牌女基本长款轻薄羽绒服2件(399元/件)。上述商品总金额为4923元。原告周兵所购买的上述全部商品的吊牌中标明了品牌、品名、款号、成分、质量等级、产地等内容,其中产地:江苏省苏州市(或宿迁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庭审中,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了2015年7月10日全国纺织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润淮公司的供应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的咨询函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中的5.1条“纺织品和服装应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是指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加工时,纺织品和服装应该标明对产品质量负有法律责任的委托方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委托的加工单位无需在标签上明示,康成公司提供了就其自有品牌-“贝兹卡洛”和“Bescarol”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作为“贝兹卡洛”和“Bescarol”商标的所有权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相应的商标注册,并合法取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品牌服装是我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方式进行生产,生产的成品服装销往全国的大润发连锁超市,然后由大润发超市向顾客进行销售,我公司作为“贝兹卡洛”和“Bescarol”服装品牌的经营者,对该品牌服装负整体责任。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购物发票和涉案商品标签,足以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服装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涉案服装系康成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其在产品标识上没有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仅标注了康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产地,属于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的行为,涉案服装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故原告周兵有权要求退货。关于润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康成公司在涉案商品标识上标注了其公司名称和地址,虽没有明确表明真实的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然可以向康成公司主张权利,康成公司并未通过不标注生产厂家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康成公司构成欺诈,亦不能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被告润淮公司存在欺诈。故对原告周兵要求被告润淮公司三倍赔偿涉案商品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润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兵货款4923元;同时原告周兵将其购买的贝兹卡洛牌男羽绒外套10件、男羽绒外套3件、女基本长款轻薄羽绒服2件、女基本长款轻薄羽绒服2件退还给被告润淮公司;二、驳回原告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2、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求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从本案康成公司与苏州幸运草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服饰自有品牌)第四项“货品质量总要求”、第五项“乙方生产工厂规范”等约定看,可以认定该《购货协议》实为委托加工合同。康城公司作为委托人,在案涉产品标识上未标注受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仅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地址及生产地址,其行为属于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注的行为,具有一定违法性。一审认定案涉产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认定构成欺诈,应包括以下要件,即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是否存在欺诈,则应有证据证实润淮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和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康成公司在案涉商品标识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其虽然没有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仍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同于没有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其没有标注生产者情形,并未影响消费者向其主张权利,其也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因此,在主观上无法认定康成公司及被上诉人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及康成公司并未通过不标注生产厂家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并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境地。因此,客观上康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康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同理,亦不能认定该产品的销售者润淮公司存在欺诈,故对周兵要求润淮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案涉产品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产品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周兵退还润淮公司本案产品,润淮公司返还购物款4293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涉案产品经鉴定质量有问题,亦与被上诉人是否欺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并非三倍赔偿。而上诉人的诉请就是给付货款本金4923元,并赔付三倍价款14769元,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周兵对于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三倍价款赔偿于法又无据,故对其鉴定涉案服装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周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正洪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