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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薛某诉某某乡政府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定边县某某乡政府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7507号原告薛某,男,汉族。被告定边县某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乡政府乡长。原告薛某诉被告定边县某某乡政府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本村的三墒地4.9亩经营权,原告家庭一经手管理就是二十多年,这件事全村人知晓。2012年长庆油田从原告手中得到征收和借用三墒地4.9亩打气井五口,其中长期征用土地3.92亩,补偿102900元,借用土地0.98亩,补偿8575元,合计补偿111475元。对于原告补偿三墒地4.9亩本村村民白月珍及其丈夫田森林提出土地侵占诉讼,他们的诉讼被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他们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个判决足以说明原告对三墒地4.9亩土地打气井五口补偿具有合法的收益权利。目前补偿款仍然在被告偿处保管,原告填写了“某某乡__村油气开发土地补助到户表”,本村民小组负责人也签字同意原告领取,但被告借口争议还是不给支付,导致在第三人保管原告的补偿不给支付,权益不能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管的土地补偿款111475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双方没有保管的合意,原告更没有交付让被告保管其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本案的案由不能定为保管合同纠纷。因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应该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不于发放,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该纠纷属于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并非发包方,故原告要求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起诉被告定边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具体的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自主决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诉讼费126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闫学峰审 判 员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