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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白进与武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进,武建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208号原告(反诉被告):白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建设,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白进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建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白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被告(反诉原告)武建设(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30000元劳务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作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七号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7、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订《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工程临时用电和日常维护、工程电气部分预留、安装、调试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为30元/平方米。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00元,但被告仅施工工程量的15%左右后就拒绝履行合同,致使该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武建设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劳务作业合同,但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230000元劳务费,原告共欠付被告劳务费619577.1元,减去已支付的3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45266.40元。武建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245266.40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反诉被告作为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七号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7、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与反诉原告签订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工程临时用电和日常维护、工程电气部分预留、安装、调试工程劳务承包给反诉原告,单价为30元/平方米。反诉原告依约完成了50%的工程量,反诉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55266.40元,减去已付310000元,还剩245266.40元,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进对武建设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劳务作业分项责任合同》,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50%,具体完成工程量应当通过鉴定进行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新疆金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石河子市的北七号小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7号、9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白进,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7号楼地上15051.18平方米,地下529.68平方米,9号楼地上20316.58平方米,地下1120.32平方米;工程合同造价65281914.5元;承包方式为:白进(乙方)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白进与被告武建设签订书面《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约定白进(甲方)安排武建设(乙方)完成电气工程项目的安装、预留、调试分项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地点为石河子北七号小区租赁住房项目7号、9号住宅楼项目;工程面积7号楼为15580.86平方米,9号楼为21436.9平方米;作业内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程电气部分预留、安装、调试、不含消防安装;劳务单价30元/平方米,图纸面积含消防预埋代部分安装;应上工人数9人;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每月发放,工程交工验收完毕付清。甲方对工程项目的劳务实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负有为乙方指导工作,按时追收发放劳务工作的责任;乙方要服从甲方的领导、听从甲方指挥;乙方人员必须保证相对稳定率的95%以上,中途退场的确认因无能力完成而解除合同退场,乙方只能向甲方收取已完成工作量的50%工资;施工技术资料、工程原材料由甲方负责等。2014年9月,被告武建设已经实际开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白进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给付被告武建设8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给付30000元、于8月28日给付20000元、于10月13日给付50000元、于12月1日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给付3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武建设310000元。2015年年底,被告武建设认为原告欠付太多劳务费而停止施工,原告白进认为被告武建设的工程进度慢构成违约,且劳务费已经超付,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建设申请对其施工的石河子市北七号小区公共租赁方7号楼、9号楼电照劳务的完工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报告书:7号楼完成的工程量为27.21%,人工费总计127186.56元;9号楼完成的工程量为31.78%,人工费总计204379.41元,人工费合计331565.97元,双方对该报告书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收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收人提供劳务活动,接收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由被告武建设提供劳务人员,原告白进指挥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虽原告白进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关于”乙方人员必须保证相对稳定率的95%以上,中途退场的确认因无能力完成而解除合同退场,乙方只能向甲方收取已完成工作量的50%工资”的约定,被告武建设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应返还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但根据石河子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被告武建设完成的工程量为29.50%,人工费为331565.97元。原告白进实际给付劳务费310000元,原告就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尚欠付21565.97元,双方在《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每月发放,工程交工验收完毕付清”,根据原告已发放和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不能说明被告武建设确因无能力完成而解除合同退场,故对原告白进主张被告武建设违约要求返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被告武建设也于2015年年底停止施工,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白进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建设均要求解除《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武建设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245266.40元的请求,根据造价意见报告书,反诉被告白进实际欠付反诉原告武建设的劳务费为21565.97元,故本院确认反诉被告白进应向反诉原告武建设支付劳务费2156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白进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建设签订的《分项劳务作业责任合同书》;二、反诉被告白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武建设支付劳务费21565.97元;三、驳回原告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进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武建设自行负担2265元,由反诉被告白进负担224元,反诉被告白进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反诉原告武建设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