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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爱连、郭某1等与李晓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连,郭某1,郭某2,李晓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4340号原告:刘爱连,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原告:郭某1。原告:郭某2。二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李秀梅,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山东省安丘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文,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主要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连、郭某1、郭某2与被告李晓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诉讼托代理人李世君、被告李晓文、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连、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43891.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9时,被告李晓文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镇坡庄村路口时,与刘爱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连、郭某1、郭某2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晓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实际车主是李晓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经举证质证后在商业险内按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刘爱连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不应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9时,被告李晓文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官庄镇坡庄村路口时,与刘爱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爱连、郭某1、郭某2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晓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爱连2017年7月30日支出检查费880元,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8957.9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9837.96元。原告郭某2于2017年7月30日支出检查费512元,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53.3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665.33元。原告郭某12017年7月30日支出门诊医疗费39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爱连医疗费10000元。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李晓文,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晓文驾驶机动车与刘爱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晓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连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刘爱连医疗费39834.31元、郭某2医疗费3665.33元、郭某1医疗费39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既不能指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又未提供原告的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连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刘爱连医疗费29834.31元、郭某2医疗费3665.33元、郭某1医疗费392元,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李晓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李晓文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连医疗费损失29834.31元、赔偿郭某2医疗费3665.33元、赔偿郭某1医疗费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刘爱连、郭某2、郭某1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刘爱连负担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