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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希政、朱运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政,朱运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政,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红,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系上诉人王希政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运山,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希政与上诉人朱运山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甲重、卢政红,上诉人朱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希政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法院委托的泰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赔偿经济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出租方从2008年12月4日起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村统一搬拆迁止。从上述约定可见,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一个具体的租赁期限,但其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清楚、明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已明确认可。双方已合意对租赁合同解除作出限制,以保证租赁物利用的持续性。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不期望有不定期租赁合同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其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灵魂,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该约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要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拒收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1、涉案合同的附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清楚明确的,至村统一搬拆迁止。仅依据“泰安高铁片区村(居)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和上旺村村委会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证实村统一搬拆迁这一基本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高铁新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是针对居民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计划,并不涉及涉案房屋。该方案的内容也明确载明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建设后拆迁的方式,从而说明该方案没有要求村必须先统一搬迁。而且该方案内容也并没有对高铁新区何时拆迁、何时对上旺村统一搬迁作出具体说明。拆迁部门至今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等方面的协商,未签订正式的拆迁协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然而所附条件还没有成就,被上诉人就以拒收租金的形式向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天数为40天明显不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发电机购买价格的10%违反公平原则。1、本案中被上诉人销户停电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恢复供电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这期间共有126天处于停电。在这126天中都是上诉人使用发电机供电,损失巨大。然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40天,与实际天数126天相差巨大,明显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该126天的损失,并按照法院委托的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计算损失。2、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购买发电机供照明,使用发电机126天,时间较长,且其中一台发电机烧坏,都是因为被上诉人断电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虽发电机设备仍在原告处存放,但应考虑到折旧、一台损坏以及购买后再转手的市场因素,应提高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比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发电机购买价格的10%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朱运山辩称,首先,坚持对该案的上诉意见。其次,上诉人王希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上诉人朱运山上诉请求:1.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6月20日即因上诉人的通知而解除。即便上诉人须给被上诉人留出必要合理的腾退时间,至2014年8月14日停电也足有五十余天。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是因合同解除后其拒绝腾退造成的。二、退一步讲,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2014年8月份之后的房租已表明解除合同的意思。况且,上诉人也有上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4年7月底即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解除,则至2014年8月14日停电有13天的腾退期,即便应留足40天,也只是到2014年9月9日而已。那么,即便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也只应赔偿27天的损失而已。三、一审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是错误的。如原审卷宗材料记载,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仅因华信价格事务所公平、合理、合法作出的测算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拒交鉴定费,导致华信将鉴定委托退回法院。一审法院又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泰安市价格认定局鉴定,最终得出被上诉人满意的鉴定结论,并且该次鉴定提交的资料均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交未经上诉人质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四、在2014年7月份上诉人已将涉诉房产转让给上旺村委会,转让后相应的出租方也依法变为上旺村委会,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房主即上旺村委会来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王希政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上诉人从2008年12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村统一搬拆迁止,搬迁时赔偿费归乙方所有,合同期至村统一搬拆迁为止双方不准违约。说明双方关于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清楚明确的,涉案合同的附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附解除条件成就前,上诉人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也不能解除合同。三、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为一己之私,不仅违反合同约定,阻碍被上诉人正常经营,而且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14年8月14日销户断电,导致被上诉人使用的照明和动力电断电,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在协调未果后,为减少自身经济损失,按照客户订购的厨具合同约定及时交货,避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购买了三台发电机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直至2014年12月8日恢复用电,该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汽油费、柴油费、机油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天数为126天。四、上诉人应当按照泰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该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委托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做出的,一审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也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鉴定结论应该被认定为被上诉人断电损失的计算依据。五、上诉人朱运山所述的2014年7月份转让不属实,应该是8月份。被上诉人朱运山转让给上旺村委的协议晚于与上诉人王希政签订的合同,即便协议是真实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对该转让对上诉人王希政的租赁没有任何影响。2014年5月底交给朱运山的租赁费到8月4日,7月份还在交费之中,8月初朱运山才给村里写的转让合同,9月15日在派出所里我给朱运山汇的款,他说汇款单已拿在手,只是没有提取,说明了他们在说谎。原告王希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的断电损失83293.98元,购买发电机费用16000元,律师代理费3400元,共计102693.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希政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朱运山作为出租方(甲方),双方先后于2007年5月1日、2008年12月4日签订合同二份,主要约定:朱运山位于科技大学西校南粥店中学门正西一院租给乙方,每月租金300元,每季度交款一次,先交款后用房;甲方负责供电,电费由乙方支付;合同期至村统一搬迁为止,双方不准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包赔对方的一切损失。该院落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上旺村(以下简称上旺村)内,原为上旺村运输队财产,后由朱运山使用。原告王希政所使用的电表为被告朱运山的总表下分装的分表。朱运山总表接线方式为三相四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该租赁院内经营泰安市岱岳区粥店神龙橱具厂(以下简称神龙橱具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2日,被告朱运山向泰安市岱岳区粥店供电所提出书面销户申请。2014年8月13日通电一天后,2014年8月14日,粥店供电所将被告朱运山名下的总表正式销户断电,原告王希政经营神龙橱具厂的动力和照明用电也随之被停。为了不影响该厂的正常经营,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旭升电动工具经营部花费7800元购买10KW小天鹅柴油发电机一台,用于供应神龙橱具厂的生产经营,花费2400元购买2KW金本田发电机一台,用于供应神龙橱具厂的日常照明。2014年8月27日金本田发电机烧坏,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艳红电动工具总汇花费5800元购买7.5KW吉本发电机一台,用于供应神龙橱具厂的日常照明。另查明,上旺村用电事归粥店供电所管辖管理。根据该地段特殊情况,科大以南粥店中学以北上旺村部分村民用电,是按照十几户村民共用一个总表,每户从总表单独分装一个分表,用于计算各自用电数额及电费。电费的收取由电工根据分表上的用电度数向用户收取,出具收据,汇总后按照总表号码向国家电网缴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希政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共计支出电费7669.45元。电费由粥店供电所电工杨兵收取。再查明,2014年8月、11月,2015年2月、5月、8月,原告王希政先后用邮政汇款方式向被告朱运山交纳涉案院落租赁费。被告朱运山均未取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院落已由上旺村另行转租给案外人金鼎。涉案院落2014年12月18日以金鼎的名义恢复供电,该院落及电力仍由原告继续使用。还查明,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上旺村根据泰安市人民政府40号决议和泰政办发(2013)8号文件,已纳入高铁新区整体开发建设规划内,前期测量工作已在2014年2月份陆续开展。另通过物价部门鉴定,王希政使用发电机供电的费用价格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为518.4元/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为729.6元/天。庭审中被告朱运山主张早在2014年6月20日已通知原告王希政解除合同要求腾退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院落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被告关于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为“至村统一搬迁”为止,但上旺村的搬迁是否发生、何时发生是不确定的。合同中除此项约定外,并无其他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据此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6月20日已通知原告王希政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拒收原告租金,原告通过邮政向被告汇款交纳,被告也拒绝领取,故应认定为被告以其行为向原告明示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拒收租金的行为也是明知的,故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解除。因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断电期间造成的损失。被告朱运山明知原告租赁其房屋院落用于经营神龙橱具厂,其在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应给予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腾退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该合理期间为40天。被告未给原告留出搬离的合理期间,擅自申请电表销户断电,给原告正在生产经营的橱具厂用电带来不便,原告为了减少生产经营损失的扩大,采取购买发电机发电,维持生产的继续,是为了减少被告断电行为的损害后果采取的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被告辩解可以借用其他商户的电力或者自己向供电所申请供电,鉴于原告生产经营用电量较大和供电管理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被告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发电机的费用1600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电机收据和定额发票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实真实的买卖关系存在,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购买发电机使用时间较短,机器仍在原告处存放,结合发电机使用期间的折旧及购买发电机的起因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发电机购买价格的10%,为1600元。根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王希政使用发电机供电的费用价格”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7日(14天)为518.4元/天;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113天)为729.6元/天。根据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希政动力用电和照明用电共计花费电费7669.45元,计算出王希政电力部门正常供电期间每日支出电费约为50.46元。在扣除原告橱具厂正常生产经营用电的费用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0天因使用发电机发电额外增加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运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政断电期间经济损失24208.8元、发电机部分费用1600元,共计25808.8元;二、驳回原告王希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朱运山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4日,上诉人王希政与上诉人朱运山签订的涉案院落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至村统一搬迁为止”,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面的约定,而关于村统一搬迁的时间,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并不能确定的,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系不定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朱运山自2014年8月份开始拒收租金的事实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在2014年8月份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希政主张双方“合同期至村统一搬迁为止”的约定属于对合同解除期限所附的条件,即便其该项主张成立,但从上诉人朱运山提交的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上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以及该村辖区内内土地、村庄前期测量工作已经于2014年2月份陆续开展的《证明》来看,亦符合双方上述合同期的约定,原审以2014年8月份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亦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希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运山主张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即因其通知对方解除而解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希政的各项损失,原审依照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酌定40天的合理腾退时间,并根据物价部门计算的其使用发电机供电的日均价格与正常供电时日均价格的差额,作为其额外增加的损失,合理、合法、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发电机问题,亦根据发电机的购买时间、折旧、购买原因等进行了合法酌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希政、朱运山对于损失计算时间、标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希政、朱运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王希政、朱运山各负担12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