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0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建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云,尤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0592号原告:金建云,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德英,女,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被告:方小明,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云与被告尤德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方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滢漪、被告尤德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明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35.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8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时00分,被告尤德英驾驶沪CDXX**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南侧左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渝高速南侧青浦城区出口处,变道至右侧车道过程中,适遇被告方小明驾驶豫SSXX**小型轿车同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尤德英、方小明及尤德英车上乘客金建军、金翠珍、金建云、方小明车上乘客张帅、张永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尤德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各方无责。被告尤德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天早上,原告方打电话给本人,称母亲生病,请本人帮忙开车送去医院,并且要求走高速,事发当天下雨,原告方一直催本人,故原告方自身也存在过错。本人夫妻二人均无工作,经济困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相应诉求未超过次责方交强险限额,故本案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SSXX**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发时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则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5.3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元,并提供从业人员收入证明、病情证明单三份(休息33天)。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证据病情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发当天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其余两份不认可,原告仅为软组织损伤,33天休息期过长,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故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庭后补充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方要求由法庭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尤德英和被告方小明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方小明驾驶的豫SS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责任限额应予分摊。原告系沪CDXX**小型轿车乘客,非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故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835.3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三、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4,035.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建云医疗费6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00元,余款3,475.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即1,042.59元,由尤德英赔偿70%即2,432.71元。被告方小明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建云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建云1,042.59元;三、被告尤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建云2,432.71元;四、原告金建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尤德英负担17.50元,被告方小明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德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