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红卫,丰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卫,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志远,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卫、丰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民初5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系由两人从业,案外人李振丛系主业人员,王红卫系从业人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振丛13天停运损失3250元,现要求按该标准再赔偿王红卫停运损失3250元,标准过高。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每日由两班司机驾驶的,可以适当增加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红卫3250元是错误的。王红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志远未作答辩。王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丰志远、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王红卫停运损失费3250元;2.诉讼费用由丰志远、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15时30分,丰志远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河北区金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沙江路与争光路交口时,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王红卫驾驶的临时牌照津M×××××的小型客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王红卫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丰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卫无责任。津M×××××临时牌号小型客车系王红卫与李振丛所有,挂靠登记在天津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业务,王红卫系该车辆从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王红卫于2017年5月11日将津M×××××临时牌号小型汽车送至天津交通维修五站津通俱乐部进行维修,2017年5月22日维修完毕。经天津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从业驾驶员每天收入为250元。丰志远为其所有的津H×××××在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在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份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即丰志远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津H×××××牌号小型客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在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红卫相对于津H×××××牌号小型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事故责任,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红卫的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即丰志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红卫主张停运损失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津M×××××临时牌号小型客车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属“财产损失”范围,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予赔偿。现王红卫主张津M×××××临时牌号小型客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至维修完毕之日的停运损失费,有维修单位出具证明为证,停运天数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所以王红卫的停运期间为13天。根据天津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参照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王红卫主张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所以王红卫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王红卫停运损失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丰志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诉的津M×××××临时牌号小型客车系王红卫、李振丛所有的出租汽车,并由二人共同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业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红卫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王红卫的停运期间、天津市人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参照上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认定王红卫共计停运13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50元并无不当。对该停运损失,应由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