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宝林与毛树营、毛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林,毛树营,毛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229号原告:吴宝林,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树营,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毛树连,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文,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负责人:阴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宝林与被告毛树营、毛树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笪亚超、被告毛树营、毛树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文、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8770.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4时许,原告吴宝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毛树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毛树营名下的冀B×××××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吴宝林与被告毛树营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毛树营为冀B×××××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毛树营为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20600元。被告毛树营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二被告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576.9元、护理费8650元、误工费6743.17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强制险10000元和原告自行购买药品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应扣除承保强制险公司已赔偿的部分。被告毛树营、毛树连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医疗费78876.79元,有其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提出原告部分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1049.2元(11919元×20年×34%);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28.60元(21987元÷365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82.47元(35785元÷365天×60天),原告虽提交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不能相互印证,其主张护理费为17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营养费给付标准可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吴宝林与被告毛树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林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06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吴宝林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吴宝林、被告毛树连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树营系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毛树营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毛树连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毛树连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宝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2476.79元(医疗费78876.79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5660.27元(残疾赔偿金81049.2元+误工费7228.6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林120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宝林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7538.40元[(82476.79元-10000元+鉴定费2600元)×5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37538.4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毛树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树营出借涉案车辆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宝林事故损失人民币3753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毛树连、原告吴宝林各承担1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