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1、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1,兰某,姚某,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21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1。被告:兰某。被告:姚某。被告: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忻城县大塘镇中心小学教师集资楼2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0654168834。法定代表人:覃克伟。被告:韦某2。被告:韦某3。被告:韦某4。被告:韦某5。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597000元及利息195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每月2%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时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二、三项诉请为:1.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97000万元及利息195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起按每月2%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3.诉讼费、保全费3807元、公告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4.被告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对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97000元,由原告王某将该款项转存至案外人谭某名下卡号为62×××70的账户,被告东森公司、韦某3、韦某4、韦某2、韦某5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每月支付所借款项的2%,若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个月的利息或任意一个月支付的利息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城中区人民法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柳州市城中区某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向案外人谭某的账户人转入人民币597000元,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义务,然而被告自合同成立以来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亦不履行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不得己将被告诉至法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了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均为乙方)、被告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4、韦某3、韦某5(均为丙方)共同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向谭某履行(2016)桂0202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需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柒仟元(小写¥597,000.00元),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将该款项转至下列账户,甲方将款项转入下列指定账号,即视为甲方已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全部交付给乙方:户名:谭某账号:62×××70开户行:广西柳州市农业银行某支行;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6月31日,借款月利率2%,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月利息转入原告银行账户;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597000元及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守约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都由违约方承担。该《借款合同》下方,原告及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签名盖章确认。当日,原告向谭某上述银行帐号转款597000元。现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2017年1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清偿借款本金597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2017年1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继续向其支付利息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17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被告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在《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约定其愿为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森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97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利息从2017年2月6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三、被告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对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34元,保全费3807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共计14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1、兰某、姚某、广西忻城县东森石材有限公司、韦某2、韦某3、韦某4、韦某5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