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6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斌与王忠仁、邓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王忠仁,邓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346号原告:王斌,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喜,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王忠仁,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邓春华,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王斌诉被告王忠仁、邓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喜、被告王忠仁、邓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价款为75万元);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庄房权庄私字第×××号,面积362.72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具体内容详见协议书。双方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位于糖酒公司三楼房屋面积为380.14㎡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5万元,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把房照、土地使用证当时一并交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嗣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应无条件协助配合,可是,原告目前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王斌于2009年3月12日达成房屋交易协议(房屋坐落在糖酒公司三楼,面积380.14平方米,价格为75万元整),并当场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买方王斌,之后,我一直督促王斌过户,王斌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理。2.王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给邓君令、曲云柱夫妇,并迫使我直接将房屋过户给邓君令和曲云柱,以达到逃税漏税目的,但由于我从未与邓君令、曲云柱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所以我一直拒绝过户给邓君令和曲云柱夫妇二人,邓君令和曲云柱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伪造假合同起诉我配合过户,最后迫于法院压力撤诉。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斌与我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我将全力配合,同时我一直积极要求王斌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王斌却对我进行恶意诉讼,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原告王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2日,被告王忠仁(卖方)与原告王斌(买方)签订《房屋交易协议》,约定:“王忠仁将座落在糖酒公司三楼房屋380.14平方米卖给王斌,价格为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卖后一切产权、动迁等交易权属买方,不得有任何争议。需要房屋交易卖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房照、土地使用证交给买方。一切税费由买方自己承担。本协议书一式两份,买方、卖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有被告王忠仁、邓春华、原告王斌及见证人签字。房屋交易协议签订时,二被告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字第×××号)交付给原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由庄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王忠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忠仁;房屋坐落:新华街道长征委;丘(地)号:2-6-50727;产别:私产;幢号:糖酒公司;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2、3;建筑面积:380.14平方米;设计用途:商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诉讼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立案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房屋面积为380.14平方米,后因本院(×××)×××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扣除了二楼楼梯17.42平方米,故现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362.72平方米三楼房屋的过户。另查,曲云柱、邓君令于2016年8、9月份分别以自己名义起诉过二被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二被告陈述因其二人是把案涉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王斌,其不同意为曲云柱、邓君令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因其二人不配合所以原告才有本次诉讼,现二被告同意配合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并表示当庭带了相关手续就可以去办手续,原告系恶意诉讼,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称就案涉房屋,曲云柱、邓君令分别起诉过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主要都是督促二被告积极协助王斌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才有被告所称两次诉讼。诉讼中,被告王忠仁举证了其与王斌间录音资料,其中2016年10月11日录音内容为:……王斌:……要不这个户也得过在我身上,过在我身上,我再过给他。王忠仁:哎,对,对,对……王斌:他讲那意思呀,到最后叫我去告,我就不扯那,我说我得罪那人干什么。王忠仁:你买的。王斌:那么云章(曲云柱)说,不用你,我出钱,我找律师,就告就完了,以你的名义……我说这么事,二哥你也别主张我去告谁,我不想得罪你也不想得罪二哥,我说这个事,谁也不去告谁,让一步,我说主要这个这回法院这个事啊,这个费用啊,你就悄悄得了,二哥你拿就拿了,我说老王,王忠仁这块我跟他讲讲过户的时候,我在场,那么过的时候就直接过你身上得了,别绕这个圈子,不行吗?王忠仁:他实际来讲这个房子是个原则上的事。王斌:不,我知道。王忠仁:因为将来要出现差错的话,我一个房子卖两家,不可能,我只能卖给你王斌……王忠仁:卖给你始终卖给你,到任何时候咱也卖给你,你24小时,半夜找我我都可以配合你过户,一点问题也没有……。2016年11月10日被告王忠仁到本院称其同意配合王斌为案涉房屋办理过户,随时都可以为王斌办理,王斌不需要起诉其二人。再查,2012年原告曲云柱起诉被告庄河市服务业局、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王忠仁、邓春华拍卖合同纠纷,要求确认庄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现相关职能由庄河市服务业局行使)与瑞兴公司间的委托拍卖合同及瑞兴公司与王忠仁、邓春华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一层、二层楼梯条款无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外贸局所属的烟酒公司在庄河市向阳路西侧有一幢东向的三层楼房,建有三部楼梯,其中北部楼梯经一、二层通过三层楼,中部和南部楼梯只能到二层楼。2000年1月28日,大连华正拍卖行受糖酒公司委托,将该楼房二楼的其中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的门市房拍卖给了原告,成交金额为408750元,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注明的坐落位置及边界限定为向阳路81号楼第二层自北至南。庄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0年6月21日和2005年9月26日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75平方米)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第×××号]。2002年10月25日,对外经贸局与瑞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瑞兴公司拍卖糖酒公司的楼房,其中包括40.23平方米的一层楼梯、17.42平方米的二层楼梯、362.72平方米的三楼办公房。上述拍卖的楼梯即本案争议的该楼北部楼梯。拍卖前,瑞兴公司特别规定:拍卖成交后,一、二楼楼梯的建筑面积产权归买受人所有,但必须做为公用楼梯和消防通道,不允许私自拆动和改建。王忠仁竞买得了17.42平方米的二楼楼梯间面积和362.72平方米的三楼办公房,共计380.14平方米,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拍卖标的物栏内填写的是糖酒公司办公楼二、三楼;王忠仁妻子邓春华竞买取得了40.23平方米的一层楼梯间面积,该40.23平方米除了楼梯,剩余部分是必须走的公用过道,没有其他面积,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拍卖标的物栏内填写的是糖酒公司一楼门市。2003年12月,庄河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分别为王忠仁和邓春红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80.14平方米)和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现一、二楼楼梯一直做为公用楼梯和消防通道使用……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庄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一层楼梯40.23平方米和二层楼梯17.42平方米部分无效。二、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与王忠仁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二楼楼梯间17.42平方米部分无效。三、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与邓春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宣判后,王忠仁、邓春华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交易协议》、起诉状、录音资料、(×××)×××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仁、邓春华签订的关于买卖案涉房屋的《房屋交易协议》,系原告及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已经交付房屋,原告付清房款,二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交易协议中记载“王忠仁将座落在糖酒公司三楼房屋380.14平方米卖给王斌……”,该380.14平方米包括三楼办公房面积362.72平方米及二楼楼梯间面积17.42平方米,被告王忠仁系通过瑞兴公司拍卖,其竞买所得,并于2003年12月取得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80.14平方米)房屋权属证书。该楼梯间已经本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庄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与辽宁瑞兴产权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一层楼梯40.23平方米和二层楼梯17.42平方米部分无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三楼办公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庄房权庄私字第×××号,面积362.72平方米),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随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限定期限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拒绝,二被告亦陈述原告系故意让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才起诉二被告,但二被告于本院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后,至今未将产权证书中的面积予以变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被告至今未主动办理变更登记,故二被告亦存在过错,被告仅举证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交易后的整个过程中原告未主张过户,综合上述情况,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斌与被告王忠仁、邓春华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案涉房屋的《房屋交易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忠仁、邓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斌办理坐落于新华街道长征委糖酒公司三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三楼部分,面积为362.72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业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