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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冯金忠、霍荣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忠,霍荣珍,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许春良,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忠,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清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霍荣珍,女,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保定市清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全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良,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敏,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自言,女,201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许自言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峻浩,男,201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许峻浩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春良、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上诉人景秀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上诉人许春良及其与被上诉人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金忠、霍荣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11992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人签名。”,本案中,五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其理应在继承许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许杰的遗产,本案已查明的就有:1、许杰驾驶的车辆系许杰的财产,其所得保险利益也理应属于遗产范围;2、许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针对许杰而非对继承人的赔偿或补偿,也理应属于遗产范围;3、许杰在保定天威英利公司上班,每月均有固定收入,其也在相关案件中提供了收入证明,此收入为遗产;4、许杰为农村户口,当然有承包地,其承包收益为遗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均有规定。综上所述,许杰不仅有遗产且五被上诉人均已接受继承,五被上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11992元,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春良、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答辩称,1、一审不是继承诉讼是赔偿诉讼,被上诉人无需做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2、许杰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事故中已经报废,停放在定兴县交警队,已没有任何价值;3、许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方并未得到赔偿,且该责任险不属于遗产范围;4、许杰在保定天威英利公司的工资在生前都已经偿还了车贷和个人借款,其死亡后就没有工资了;5、许杰对其承包地不具有所有权,不应视为遗产,其收益是通过劳动经营所得,许杰死亡后收益不归许杰所有,不应列为遗产。综上,许杰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留下的只是车贷、借款等债务。景秀旅游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认定。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案刘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被上诉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冯金忠、霍荣珍答辩称,景秀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既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属于就精神抚慰金单独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冯金忠、霍荣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体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874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0元、交通费1529.50元、其他处理事故费用17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69514元;2、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秋磊于1987年11月11日出生。冯金忠、霍荣珍分别系冯秋磊的父亲、母亲。冯金忠、霍荣珍共育有一女一子(冯秋磊)。许杰系车牌号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景秀旅游汽车公司系车牌号冀F××××ד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刘彬系景秀旅游汽车公司的司机。2016年7月28日该车由刘彬驾驶。2016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刘彬驾驶冀F×××××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KM+880M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许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杰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松、冯秋磊死亡、冀F×××××号大型客车驾驶人刘彬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松、冯秋磊等机动车乘车人无责任。后刘彬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复核结论书,维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冯秋磊生前系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在保定市××电厂××区××楼××单元××室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车牌号冀F××××ד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牌号冀F××××ד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牌号冀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为司乘人员10000元/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丧葬费26204.50元、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已支付其他费用13795.50元,合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分析如下:一、关于机动车及各赔偿义务主体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彬系景秀旅游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与许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冯秋磊人身及财产损害,应当由刘彬的用人单位景秀旅游汽车公司与许杰承担侵权责任。许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冯秋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景秀旅游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杰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理应由许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许春良、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在继承的许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因此,上述规定明确了法定继承人只要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有义务按照顺序和比例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即当被继承人作为侵权行为人死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人有遗产且被法定继承人取得,即证明继承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许杰有遗产且被法定继承人取得,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均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春良、于秀敏、陈某、许自言、许峻浩在所获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许杰、陈松、冯秋磊同时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三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车牌号冀F×××××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充分保证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宜平均予以分配,由许杰、陈松、冯秋磊的赔偿权利人各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1/3即36666.67元和333333.33元,两项合计370000元。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景秀旅游汽车公司按责赔偿。二、关于赔偿损失认定及计算。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许杰、陈松、冯秋磊同时死亡,而且其赔偿权利人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适用同一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金忠在冯秋磊死亡时年满56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荣珍在冯秋磊死亡时年满56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身患疾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冯秋磊长期在保定市区内工作生活,霍荣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实际支出金额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1526.5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冯秋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910元(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霍荣珍扶养费17587元/年×20年÷2人);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3.参加丧葬人员交通费152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6641元,首先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损失36666.66元;不足部分即739974.34元,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景秀旅游汽车公司赔偿70%即517982.04元,其中由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3333.33元,由被告景秀旅游汽车公司赔偿184648.71元(517982.04元-333333.3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26204.50元,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各项损失343795.50元(370000元-26204.50元);扣除被告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3795.50元,景秀旅游汽车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各项损失170853.21元(184648.71元-13795.50元)。对许杰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许杰有遗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12/26-至今)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各项损失343795.50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丧葬费2620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各项损失170853.21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费用137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金忠、霍荣珍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金忠、霍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5元,由原告冯金忠、霍荣珍负担5775元,被告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许杰是否有遗产,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主张许杰的车辆所得保险利益、车上人员责任险、工资收入和承包收益为其遗产,五被上诉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杰的车辆存在或取得了相应的保险利益;也无证据证明许杰或五被上诉人取得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许杰死亡后不再产生工资收入,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杰生前的工资收入以任何财产形式存在;许杰有承包地只是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的推断,其不能举证证明承包收益的存在,且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冯秋磊因本案交通事故去世,冯金忠、霍荣珍作为受害人冯秋磊的近亲属,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景秀旅游汽车公司主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但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彬并未被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已构成犯罪,上诉人所称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不应适用于本案,且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冯金忠、霍荣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也不是仅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另行起诉,而是与其他经济损失一同要求侵权方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受理并支持冯金忠、霍荣珍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景秀旅游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423元,由上诉人冯金忠、霍荣珍负担7373元,保定市景秀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安审判员  张书明审判员  李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