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220号原告:胡玉兰,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35,7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吉×××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限额322,94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车辆借给案外人侯某使用,当日,侯某驾驶该车与停放在民安路档案局停车场内的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本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严重,被告虽然同意理赔,但原、被告对车损定损事宜争议较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修车明细及发票,另外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胡玉兰系肇事车辆吉×××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7年3月30日7时25分,案外人侯某驾驶该车沿清明节二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安路交汇处时,将在民安路档案局停车场内停放的三辆小型轿车碰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4日,胡玉兰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3月30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7日,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新评鉴字×××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3,572.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结论无异议。胡玉兰提供拖车票据一张2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13,676.00元、车辆拆解费票据一张9,500.00元。现胡玉兰未对吉×××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实际修复。另查明,胡玉兰于2016年10月29日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22,94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胡玉兰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保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7年3月30日7时25分吉×××号车辆发生的事故经认定系该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公司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履行赔付义务。2017年6月27日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新评鉴字×××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所做,鉴定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虽胡玉兰尚未对该车辆实际修复,但上述鉴定已对其车损作出认定,故人保公司应依鉴定结论赔付胡玉兰车辆损失322,944.00元。拖车费、鉴定费、拆解费因系本次事故必要费用,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关于人保公司主张的胡玉兰应向无责任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中无责任赔付的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对此款可先行赔付后另行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胡玉兰车辆损失322,944.00元、拖车票200.00元、车辆拆解费9,500.00元、鉴定费13,676.00元,以上共计346,32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