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月媚与陈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媚,陈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560号原告:陈月媚,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陈维权,男,汉族,1991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陈月媚诉被告陈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整及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维权向原告陈月媚借款5000元整。借款时承诺2014年8月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换电话或避而不见及长期外出打工,实难追回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维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维权向原告陈月媚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8月还清,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陈维权向陈月媚借伍仟元正。每月返1仟元正,到2014年8月全部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陈维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维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有借据原件为证,且被告陈维权亦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纹,本院根据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月媚。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维权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月媚已预交的诉讼费25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