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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江庆、张晓平、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江庆,张晓平,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60号原告深圳市恒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东之佳工业园1栋厂房五楼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7199217-0。法定代表人何爱明。委托代理人陈吉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自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庆,男,汉族,1961年1月26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居委会横街组,身份证号码34082219610126111X。被告张晓平,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生,户籍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居委会横街组,身份证号码340822196305241145。被告江涛,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户籍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五号03管理管031,身份证号码34082219851026111X。原告深圳市恒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庆、张晓平、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星、谈自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3,899.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江庆、江涛为父子关系,亦是案外人深圳市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于2015年6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91,046.5元的货物,于2015年7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94,127.5元的货物,于2015年8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53,939元的货物,于2015年9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69,336.8元的货物,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93,702.5元的货物,于2015年11月从原告处提走价值32,240元的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采购订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其中,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均为“恒通”,“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自然人签名,但无法辨认具体字迹;采购订单为传真件,标题为“深圳市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单”,并加盖有“深圳市恒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经三被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应收未收款合计为503,899.6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黄德云个人账户入账30,000元,未显示付款人姓名;2014年12月11日,户名为“江庆”的账号向黄德云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户名为“张晓平”的账号向黄德云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户名为“江庆”的账号向黄德云个人账户转账20,000元;原告另提供牡丹卡历史明细显示,2015年7月9日,户名为“*庆”向何爱明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2、工商登记查询单打印件,显示深圳市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现主体状态为“吊销”,其登记股东为刘运梁(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比例70%)、刘牡丹(出资额90万元,出资比例30%)。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庆、张晓平于198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系恒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已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实际向三被告送货以及送货金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显示户名为“江庆”、“张晓平”的银行账户曾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泰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莉晶(兼)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