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艳梅与陈力、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梅,陈力,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14号原告:李艳梅,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陈力,男,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百草路7号一层。经营者:杨秀生,男,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李艳梅诉被告陈力、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力、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及杨秀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提供装修材料,当时被告陈力是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的经营人,经双方确认,被告陈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此期间,被告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变更了经营人为杨秀生,原告认为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使用了原告的装修材料,应当负给付义务,陈力系原经营人,应当与被告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共同支付材料款。陈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杨秀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艳梅系建材经营者。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经营者为陈力。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经营者陈力向李艳梅购买装修材料,已付货款10万余元,尚欠90,000.00元未付。2014年9月19日,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变更经营者为杨秀生。2015年4月22日,陈力为李艳梅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装饰材料款90,000.00元。李艳梅多次向陈力主张欠款未果。另,李艳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力将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经营者变更为杨秀生后其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陈力、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及杨秀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较为清楚,陈力作为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原经营者已对其经营期间所欠李艳梅材料款于2015年4月22日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因朝阳区金圆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陈力应对所欠李艳梅的装修材料款90,0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虽李艳梅与陈力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陈力明知欠款的存在却不能主动履行债务,给李艳梅造成实际利息损失,故李艳梅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艳梅装修材料款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全部欠款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陈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玲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