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晓欣与谭海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欣,谭海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684号原告潘晓欣,女,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谭海长,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潘晓欣诉被告谭海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欣、被告谭海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共借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约定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借款日止。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偿还,特诉请:1、判决被告谭海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被告谭海长对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海长与原告潘晓欣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谭海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晓欣借款70000元,原告潘晓欣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谭海长,被告谭海长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本人谭海长因家庭经济周转困难需要,已向潘晓欣借取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元(小写:¥70000.00元)。现因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从立借据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2800元至清偿日止。借款人:谭海长(签名,按指模),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谭海长欠原告潘晓欣借款70000元,有被告谭海长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且被告谭海长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海长欠原告潘晓欣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谭海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淑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