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637号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翔宇北道608号。法定代表人:严循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保变合肥公司)与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被告金太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太阳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万元;2.金太阳电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622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太阳电力公司签订《焉耆100兆瓦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升压站100KV主变压器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主变压器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多年。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2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9万元。被告金太阳电力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焉耆100兆瓦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升压站100KV主变压器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3,产品发货清单复印件两份、《产品服务记录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10KV主变压器及附属设备且安装调试完毕;证据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121万元货款,尚欠付原告99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6,《产品运行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案涉SFZ-6300/110变压器运行正常,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焉耆100兆瓦一期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升压站100KV主变压器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主变压器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交货至新疆××县光润焉耆光伏项目现场。首付款支付时间及条件约定为买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66万元作为合同首付款,卖方在收到首付款60日内,将设备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买方和卖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交接检验,并签署交接检验单。到货款支付时间及条件约定为买方于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66万元给卖方。验收款支付时间及条件约定为买方于出具验收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66万元给卖方。买方在合同设备通过30天带负荷运行后,在15日内出具验收通知书。质保金支付时间及条件约定为质保期届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22万元给卖方,支付条件为买方于合同设备安装完毕,整个项目运行届满一年内或卖方将合同设备交付到指定地点后的届满18个月内(两者时间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交货,2014年12月30日设备投入运行。付款情况为2014年9月5日转帐66万元、2014年12月15日银行承兑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退回银行承兑45万元,合计支付121万元。关于合同约定的交接检验单、验收通知书均未实际出具。本院认为,金太阳电力公司与天威保变合肥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威保变合肥公司依约向金太阳电力公司发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金太阳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金太阳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9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的交接检验单、验收通知书均未实际出具,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天威保变(合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8元,由被告淮安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