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建法、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十七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法,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十七村民组,程相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法,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锋,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十七村民组。负责人:程相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相钦,男,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浩(系程相钦之子),男,住汝州市。上诉人胡建法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第十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庙下十七组)、程相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庙下十七组、程相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对庙下十七组的股份收益权已予以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2.一审判决以庙下联合股份委员会协议书的复印件为依据认定庙下十七组是合伙人,是错误的。1996年4月27日庙下联合股份委员会协议书没有原件,胡建法提供其复印件仅用来证明该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实施,故原件未予保存。一审判决以没有原件且已终止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庙下十七组可以作为股份所有人处分庙下汽车站的土地及门面房是错误的。首先,相关证据证明庙下十七组购买汽车站后其占有的股份已全部赎回给群众,至1996年4月份其已失去股份合伙人的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庙下汽车站1995年8、9月份购买车站不正确,实际是庙下村12户群众撑头入股从洛阳一运公司购买,其中12户群众筹款24183.5元,借款35000元(胡建法15000元、王江水20000元)共158957.96元,支付给洛阳一运公司145000元,该车站原本就是群众集资购买,与庙下十七组无关。4.一审判决引用审计结论出现重大错误。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书载明对庙下村十七组的“该余地皮款36000元性质我们无法确认”,而一审判决在引用该结论时却称该咨询书对庙下十七组的36000元地皮款予以确认。5.一审判决对胡建法的股份不予认定不正确。在之前其他案件审理中,汝州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和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文书均认为胡建法的股份71000元有账目显示和收据,但因其他原因未作出正面结论。后胡建法经申诉、抗诉,平顶山市检察院让胡建法针对第一次的入股份额通过鉴定部门鉴定,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证报告书【豫信专审字(2014)第006号鉴证报告书】认为“根据事实分析,未发现胡建法7.1万元的投资入股是虚假的,但是存在没有单独设立出纳,现金管理存在漏洞”,该报告确认了该笔资金的合法性。6.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胡建法享有庙下汽车站的经营、管理、收益权,一审判决却以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额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胡建法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起诉本案,要求保护其权益,排除妨碍,该判决对庙下十七组及村民所有的股份已经查明,一审判决却推翻该生效判决,损害胡建法的合法权益。庙下十七组辩称,一、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并未否认庙下十七组对汽车站的权利,不存在胡建法所称的撤销庙下十七组股份收益权的情形。该判决所谓的“撤销”属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的适用,属于程序性事项,程序上的不予处理,不应理解为实体权利的丧失。二、胡建法提供的豫信专审字(2014)第006号鉴证报告书不能证实其关于“71000元入股款”主张的真实性。1.该报告是其单方所为,且鉴定材料是法院判决不予认可的材料,鉴证结论中也没有得出胡建法71000元投资入股款是真实的结论。2.该鉴证报告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真实。1996年的三张收据均是胡建法自己填写,且按胡建法所述,“96年4月前收入支出由冯应彬负责,96年4月后收入支出由胡建法负责”,如果该说法为真,结合该三份收据的编号、时间及经手人为“胡建法”的情况,足以认定是假账。该鉴证报告以胡建法单方提供的账目就认定收支不平衡,不符合实际。胡建法以原庭审笔录推定冯应彬对其“71000元入股款”无异议,没有依据,其提供的调解意见显示59000元和12000元为“悬款”,进一步证明其他股东不认可其“71000元入股款”。三、庙下十七组以及其他18户股东另行发包的行为符合1996年4月11日股份委员会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妨害胡建法的权利。程相钦辩称,涉案土地是程相钦于2016年3月份承包的,承包金已经一次性支付,承包土地时庙下村18名股东已经参与,程相钦承包土地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建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庙下十七组归还庙下镇汽车站土地和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停止侵害,并判令其拆除围墙,赔偿损失;保全费和诉讼费由庙下十七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洛阳一运公司将位于庙下十七组的庙下汽车站的房地产以170000元整体转让给庙下乡村民王文法、华二海、常江申三人,得知此讯息,庙下十七组除了派人与洛阳一运公司交涉和组织村民集体上访争取获得受让权外,还强行在庙下汽车站临街处建门面房11间(其中汽车站6间地皮,占庙下十七组5间地皮)。1995年9月12日洛阳一运公司与庙下十七组签订了庙下汽车站转让协议书,以145000元的价格将庙下汽车站的31间房产和5亩土地转让给庙下十七组所有,同时将庙下汽车站的全部证件一并交付给庙下十七组。1995年8、9月份,庙下十七组为购买庙下汽车站筹集资金,以车站前11间市房每间6000元,获66000元,庙下十七组从胡建法处贷款15000元,从王江水处贷款20000元,村民赵中和等人又筹资57957.95元,共筹款158957.95元,其中支付洛阳一运公司145000元,下余用作其他开支。之后,为偿还外债,庙下十七组多次召开村民大会,发动组织村民入股。1996年4月11日庙下十七组成立股份委员会,约定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17组群众每人一股,每股450元。(2)股份款清理内外欠,当时没钱入股的可委托人,以后有钱还可以入股,委托谁,谁退股,差额部分有股份委员会负责筹集。(3)不管搞任何企业,有(由)股份委员会决定,股份委员会还可以股份月息2分4厘清款。盈利不管多少应按股份分成。其中抽出百分之五有全体社员共同享有。如果亏损有主事人负责。(4)股份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17组组长担任,并由主任委员会委托主事人管理一切事务,主任委员应在半年内召集股份委员会,由主事人汇报工作情况等。”1996年4月11日还签订汝州市庙下乡庙下村17组股份协议书一份,约定条款主要内容如下:“(1)庙下村17组以14.5万元从洛阳市一运公司将车站购回后,17组集资建起门面房11间,每间收地皮款6000元,门面房后有5米长空地,以后扩路扩住谁的房子,前边扩几米,后增加几米,当中属原17组土地建门面房五间,地皮款30000元全体社员共同享用,另外6间地皮款36000元作为购回洛阳市一运公司房地产顺差。(2)房地产购回后,通过多次群众会议,最后形成决议,以17组选出能为群众服务的代表7名,组成股份委员会。”根据以上两个约定,从1996年4月12日起入股村民逐渐增加,入股数额或者入股出资数额各不相同,这些款项按约定退回庙下十七组地皮款3万元,以每人130元发放给庙下十七组全体村民。1997年6月1日庙下汽车站开始经营,由股份委员会委托朱军作为主事人经营,至1998年8月因多种原因关闭。2001年7月3日股份委员会委托庙下乡政府将该车站租给汝州市交通局使用,租期二年,年租金33000元,因庙下十七组组长冯应斌要求股份委员会每年从租金中抽出5000元交给庙下十七组,胡建法不同意,认为庙下十七组已无投资分文、且已将庙下十七组的地皮款退回,庙下十七组的房产和土地应归股民所有,引起纠纷。另查明,经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止1996年4月末,庙下汽车站资产占用资金的来源是:程保仁2250元,程秋生2700元,涂中喜2000元,涂中信1800元,程相朝450元,程相钦450元,程相杰450元,程相昌450元,涂中全3600元,涂建州500元,赵建民450元,赵中和(赵建宾之父)500元,赵建坤600元,赵红伟1000元,李中保800元,李新学450元(已退股且去世),李玉忠250元,杨新立450元,孙喜民900元,11间门面房地皮款66000元(已退还庙下十七组30000元),经冯应斌借朱军40000元,借王江水本息22672元,现金保管垫付资金58318.35元,胡建法垫付4220.4元。2005年5月18日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购买庙下汽车站的出资情况再次鉴定,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程保仁等十九人出资的20050元予以认定,对于冯应斌收到40000元转交庙下汽车站的资金予以认定,但对于该40000元的属性即是投资入股款还是借贷未确定,对于胡建法的出资额未确定,对于庙下十七组的36000元地皮款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平顶山中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建法作为投资庙下汽车站的股民之一,对庙下汽车站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但对于胡建法要求确认庙下十七组对庙下汽车站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庙下十七组与程相钦签订了一份转包协议,协议约定“1、转包土地位于庙下老汽车站院内,十二间门面及房后三米外隶属庙下村第十七村民组所有;2、转包期限:转包期三十年,自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二零四六年三月九日止,转包金额为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全额一次性付清”。此外庭审中程相钦还出示十七组原老汽车站转包同意名单一份,上面载有胡书红、胡国庆、程向昌、程向朝、涂中信等庙下十七组组员的签名。后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程相钦已将协议中的1400000元承包金支付完毕,并由庙下十七组分发给村民组成员。一审法院亦对原庙下汽车站资产占用资金来源的股份成员程保仁、程秋生之妻申桂香、涂中喜(已去世)的儿媳平贺彩、程相朝、程相杰、程相昌、涂建州之妻杨玉勤、赵建民、赵建宾、赵建坤之妻韩金枝、赵红伟、李中保之妻刘瑞、李玉忠(李中山)、杨新立、孙喜民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均同意庙下十七组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发包给程相钦,承包金每人5500元及其在股份委员会成立时的出资额也均已补偿完毕,且均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6年4月11日庙下联合股份委员会协议书实际上是庙下十七组成员之间形成合伙关系的一种书面形式。截止2016年3月10日庙下十七组与程相钦签订转包协议时,该股份委员会股份成员仅剩胡建法及程保仁、赵红伟、杨新立等18户股民,且签订转包协议时,除胡建法外的其他股份委员会股份成员均表示同意转包,并已领到了承包款及庙下联合股份委员会成立时的原始出资额,而胡建法虽然作为投资庙下汽车站的股民之一,对庙下汽车站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但胡建法对其在合伙关系中所占的出资额及出资额所占的比例在本案中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胡建法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胡建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建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庙下汽车站系庙下十七组以145000元从洛阳一运公司处购买所得,庙下十七组对庙下汽车站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庙下十七组于1996年4月11日签订的股份委员会条款和股份协议书,是庙下十七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享有相应权益的财产如何经营管理和收益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条款内容对庙下十七组和包括胡建法在内的所有股民均具有约束力。虽然之前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胡建法系庙下汽车站的股民身份和其对庙下汽车站享有经营、管理、收益权,但该生效判决仅以原判决超过案件审理范围为由撤销原判决主文中关于庙下十七组对庙下汽车站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并未否认庙下十七组对涉案土地和房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同时,结合庙下十七组签订的股份委员会条款和股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庙下十七组对庙下汽车站应当享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即使如胡建法上诉所称庙下十七组地皮款3万元已全部退还并发放给群众的事实存在,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庙下十七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涉案汽车站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已灭失。关于胡建法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错误引用审计结论的理由,经查,该审计结果确认了地皮款36000元,仅是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胡建法的入股份额问题,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和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胡建法的出资份额均未予确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实际出资额。胡建法提供的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系胡建法单方委托审计,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提供的报告不予采信。胡建法作为投资庙下汽车站的股民之一,在出资份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建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建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闪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