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鹏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力维、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邹泽民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源市鹏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力维,邹泽民,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管理办公室,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鹏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法定代表人:孟兆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力维,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陈志奎(陈力维父亲),住吉林省桦甸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泽民,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海,该局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办公室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源市鹏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力维、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吉林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省道五桦线北大湖至桦甸项目管理办公室、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邹泽民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鹏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应对任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陈力维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陈力维承担30%的责任,是明显偏袒一方的行为。3.吉林市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的所有权人以及管理义务人,鹏翔公司的施工是经批准后实施的,因此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鹏翔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鹏翔公司(实际施工人邹泽民)在事发道路上进行施工,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规范、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审判决鹏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陈力维自身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二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定陈力维自负3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3.鹏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其主张吉林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管理不善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源市鹏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婧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