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苗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苗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苗苗,男,1987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苗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苗苗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珠江东路某向西行驶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告人朱苗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苗苗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苗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谢某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苗苗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苗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苗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苗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苗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卫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远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