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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8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与敖立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敖立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8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26607G。负责人何有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雪莲,该支行员工。被告敖立伟,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敖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敖立伟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随后向被告敖立伟发放一张授信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被告敖立伟使用此卡多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2017年7月13日,已累计逾期21期,经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敖立伟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7月13日尚欠的透支本金15462.56元、利息2924.75元,滞纳金及费用3971.49元;2、判令被告敖立伟承担原告产生诉讼费用。被告敖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敖立伟向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该合约载明: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到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还规定了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审批向敖立伟发放了卡号为628310000207xxxx的信用卡一张。敖立伟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以取现、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7月13日,敖立伟尚欠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462.56元、利息2924.75元,滞纳金及费用3971.49元。上述事实,有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敖立伟与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公务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按约向敖立伟发放了信用卡,敖立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敖立伟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被告敖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5462.56元、利息2924.75元,滞纳金及费用3971.49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敖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