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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敬登高与龚锋章、郝怀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登高,龚锋章,郝怀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415号原告:敬登高,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敬肇庆,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居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龚锋章,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郝怀怀,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敬登高与被告龚锋章、郝怀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登高的委托代理人敬肇庆、被告龚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敬登高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登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龚锋章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锋章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龚锋章立即支付原告敬登高违约金2346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11月15日,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锋章携妻子租赁原告位于环县公路段附近一住宅的两间厦房,原告按照租赁要求告知被告租赁费每月550元,水费每人每月4元,电费每度1元,按电表实际度数计算,被告遂同意,并于当日入住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后,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元,下剩租赁费至今未付。2015年农历正月20日,被告和妻子郝怀怀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每月加收10%的违约金。2015年农历四月十六日,被告搬离原告房屋。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龚锋章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事及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就搬离原告的房屋,故现只同意支付承担7678元的租赁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1月15日,原、被告自愿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龚锋章携妻子郝怀怀承租原告位于环县公路段附件的厦房两间,并于当日入住。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被告与妻郝怀怀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敬登高房租金(2013年农历11月15日住至2015年农历正月15日共15个月每月550元共计8250元水费每月12月*15=180元电费248元共计8687元已交现金1000元下余欠款7678元还款日期2015年农历3月20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每月加百分之十违约金”。查明”郝怀怀”三个字是由被告代签,郝怀怀本人按印。上述款项7678元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就该案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搬离房屋。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无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对其无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87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承担的2200元租赁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当庭增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郝怀怀的起诉,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锋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敬登高房屋租赁费7678元。二、驳回原告敬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