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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窦春阳与赵桂荣、任延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春阳,赵桂荣,任延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春阳,男,汉族,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荣,女,汉族,住梨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延泽,男,汉族,住梨树县。上诉人窦春阳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荣、任延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春阳、被上诉人赵桂荣、任延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春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吉032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了二被上诉人的商网楼房开办红满天海鲜烧烤店,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28000元。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租金14000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11月,上诉人突患重病,不能继续经营烧烤店,至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得以实现。此事由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上诉人随即找到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房屋收拾干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租赁房屋将房屋收拾干净后,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房屋内搬离。被上诉人既然同上诉人一起到租赁房屋收拾卫生又接受了上诉人交还的租赁房屋的钥匙,就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至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因此上诉人不应给付二被上诉人房屋租赁费及风险抵押金,至于供暖余热费及开栓费就更与上诉人无关了。赵桂荣、任延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桂荣、任延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及抵押金共计16000元,不交取暖费由此产生的余热费和开栓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梨树镇内商网租赁被告,租赁期限1年,租金28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上打租,一次付清,当时被告因资金问题先交付租金14000元,剩余租赁费14000元及风险抵押金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经营半年后自行搬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约定年租金28000元,被告窦春阳没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全部租金,被告窦春阳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尚欠租金人民币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窦春阳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按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将双倍返还所有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风险抵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2000元。原告请求取暖余热费、开栓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承担,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窦春阳给付原告赵桂荣、任延泽租赁费、风险抵押金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窦春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窦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窦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