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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7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天津市人人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7198号原告:王志军,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未到庭)。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负责人:杨永银,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王志军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18.6元;2.赔偿原告人民币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15.5元,同时购买标明“送Discovery探索频道水杯”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为18.6元。被告赠送赠品却将价格上涨,违反了《价格法》相关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请求,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和照片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15.5元。同时购买的包装上印有“送Discovery探索频道水杯”字样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为18.6元。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出售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15.5元,同时出售的包装上印有“送Discovery探索频道水杯”字样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价格为18.6元。该套装包装上既然标明了“送”字样,即表明承诺消费者无需对赠品支付对价。现该店却将上述套装以高于同样单品的价格出售,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其行为构成销售价格欺诈。故原告主张退回18.6元套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据此要求退货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志军将2017年5月15日自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津塘购物广场购买的包装上印有“送Discovery探索频道水杯”字样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牙膏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志军货款18.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军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