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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1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华都轻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华都轻工有限公司,金华市康威利日用制品厂,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静菊,吕新红,吕仙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119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999号。负责人:刘永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妤婷,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128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吕仙妹。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华都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新区文溪街399号。法定代表人:卢佛之。被告:金华市康威利日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新城区工业功能区。投资人:吕新红。被告: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开发区新天地科贸园B座A单130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南。被告:吕静菊,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新红,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吕仙妹,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华都轻工有限公司、金华市康威利日用制品厂、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静菊、吕新红、吕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妤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46054.5元及利息122953.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69008.2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1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之日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第六、第七被告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2号1502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本金585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2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的债权采取了以下担保措施:1.《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6B00300号)一份,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5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6B00301号)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5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862016B00302号)一份,约定由第四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5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6B00304号)一份,约定由第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项下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99862016B00303号)一份,约定由第六、第七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项下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合同》(编号:个担抵字第99862016Y00049号)一份,约定由第六、第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2号1502室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项下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0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依约发放了所有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本息,自2017年4月1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8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5846054.5元及利息122953.7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履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共七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85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85万元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期间内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58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合同》两份,证明第五、第六、第七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项下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六、第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2号1502室房地产为第一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项下产生的合同债务提供30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但其中所有的保证合同均不存在最高额保证,最高额系原告笔误。另外,编号:公借贷字第ZH1600000169764号的担保合同系余值抵押,抵押权额为30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定其效力。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正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46054.5元及利息122953.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69008.2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8月13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吕新红、吕仙妹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52号1502室房地产在303万元范围内享有余值抵押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省金华市华都轻工有限公司、金华市康威利日用制品厂、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静菊、吕新红、吕仙妹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92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胜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晓芳 微信公众号“”